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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益維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相 對 人 張恩瑀法定代理人 李昌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張益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張恩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戶籍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有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會影響兩造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聲請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為主張,並無爭執,且兩造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配偶李昌薇(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產下相對人張恩瑀後,於107年5月28日與伊結婚(已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戶政事務所將伊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惟伊並非相對人之生父,卻於戶籍登記上遭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該戶籍登記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且兩造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彼此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稱:兩造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鑑定書載明: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3個以上STR點位可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經鑑驗兩造間有6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兩造間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故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準此,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聲請人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