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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3月4日協議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6,371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5,429,011元。惟兩造婚後多數開銷均由原告支出,原告對家庭照顧付出較大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七成,即9,885,848元(計算式:【15,429,011-1,306,371】×

0.7=9,885,84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5,848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885,848元自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1,621,140元。被告名下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計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應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906,613元,是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自無理由。另原告對婚後財產貢獻度較低,應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1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0年3月4日離婚,本件以110年3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125至1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仍存在」始得扣除,因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僅於能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予以扣除。又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一旦與其他財產混同即難以識別,若無明確金流證明購置資金全數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抑或兩者相距甚久致混同難辨,均難認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先予敘明。

(三)兩造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如附表1編號2、8至12、附表2編號1至3、7、9、19、20所示。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1、關於附表1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元大銀行桃園分行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於兩造結婚當日之餘額為2,158,226元,原告出售婚前財產桃園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7,161,235元匯入系爭帳戶,從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319,461元(計算式:2,158,226+7,161,235=9,319,461)為婚前財產。

嗣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動原因如下:⑴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買入亞泥股票200,000股,金額共計7,332,260元,並自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賣出亞泥股票200,000股,金額共6,837,193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1,987,201元(計算式:9,319,461-7,332,260=1,987,201),婚前財產尚餘8,824,394元(計算式:6,837,193+1,987,201=8,824,394)。⑵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帳戶中之7,000,000元轉帳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並自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19日自附表1編號2帳戶轉回6,890,000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1,824,394元(計算式:8,824,394-7,000,000=1,824,394),婚前財產尚餘8,714,394元(計算式:6,890,000+1,824,394=8,714,394)⑶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21日買入大立光股票2,000股,金額共計7,456,368元,再於108年9月27日賣出大立光股票2,000股,金額共計8,472,214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1,258,026元(計算式:8,714,394-7,456,368=1,258,026),婚前財產尚餘9,730,240元(計算式:8,472,214+1,258,026=9,730,240)。⑷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系爭帳戶中之8,600,000元轉出至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自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轉回9,000,000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1,130,240元(計算式:9,730,240-8,600,000=1,130,240),婚前財產尚餘10,130,240元(計算式:9,000,000+1,130,240=10,130,240)。⑸原告於109年3月2日買入國巨股票7,000股,金額為3,103,651元,於109年3月26日賣出國巨股票7,000股,金額為1,931,526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7,026,589元(計算式:10,130,240-3,103,651=7,026,589),婚前財產尚餘8,958,115元(計算式:1,931,526+7,026,589=8,958,115)。⑹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買入新普股票10,000股,金額為3,002,565元,於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日賣出新普股票10,000股,金額共計3,294,752元,加計系爭帳戶婚前存款5,955,550元(計算式:8,958,115-3,002,565=5,955,550),婚前財產尚餘9,250,302元(計算式:3,294,752+5,955,550=9,250,302),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基準日餘額7,542,846元,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並有元大銀行112年7月26日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25頁、卷二第15至23頁)。觀之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係以婚前存款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匯入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購買股票,賣出股票後再匯回系爭帳戶,或單純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入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再轉回,資金流向尚稱明確,未與帳戶內其他存款混同。是系爭帳戶基準日餘額7,542,846元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抗辯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尚難憑採。

2、關於附表1編號3至6部分: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婚前存款多於婚後財產,故應以0元計算,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前開帳戶可能係婚前財產使用完畢後,基準日之餘額均屬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86頁),原告仍未能證明基準日餘額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本院認定之金額如附表1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所示。

3、關於附表1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其結婚時取得該附表1編號7所示之股票股數514股,基準日時僅餘109股,且婚姻期間並無買進紀錄,可見基準日原告所有之該公司股票均為婚前財產,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7頁),是認原告主張尚屬可採,故該項股票即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4、關於附表1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地,並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續繳付系爭房地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940,782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原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曾於106年4月25日自其附表1編號5帳戶轉帳6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並用於繳納第一銀行房貸,其中326,862元應自房貸金額中扣除,再於106年6月3日及同年7月31日自原告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分別轉帳600,000元、130,000元、1,100,000元至原告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用以繳納第一銀行房貸,故前開1,830,000元亦應自房貸金額中扣除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為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5之帳戶及附表1編號1之帳戶存款全數屬於婚前存款,且轉帳均發生於婚後,資金已與婚後財產混同難以區分。原告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940,78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將該數額全數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5、關於附表1編號14至18部分: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4之汽車出售價金應扣除結婚時價值;附表1編號15至18之還款、理賠金及防制費,均屬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無償取得財產,須於基準日仍「現存」。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自無從自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其主張即無可採。

6、關於附表2編號4至6(臺灣銀行存款)部分:⑴就附表2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基準日餘額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則抗辯其於婚前在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為6,400,000元,附表2編號4之定存來自107年11月24日定存之300,000元提前解約入款之299,845元,而前開107年11月24日定存300,000元為104年11月24日開戶之定存3年到期後續存,故為婚前存款,此有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函覆之總歸戶查詢及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卷三第37至41、159至161頁),觀之前開明細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灣銀行確有定期存款存單300,000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0萬定存),107年11月24日系爭30萬定存到期後,本金轉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99,845元,被告於108年1月18日連同該活期儲蓄存款內之存款再開立附表2編號4之定存600,000元,依此,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4之存款300,000元來自婚前系爭30萬定存,資金流向明確,應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餘300,000元來自被告變賣97年間親人贈送之黃金金飾而來,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其手寫紀錄,舉證不足,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該帳戶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300,000元。

⑵就附表2編號5、6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基準日餘額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抗辯就該部分70餘萬元之外幣存款,係婚前財產投資所購買,不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抗辯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在結婚時即有存款521,960元,而婚後存入之大筆金額款項均來自於婚前定存解約後之款項或存於元大銀行基隆分行之婚前存款云云。然系爭臺銀帳戶於婚後屬流動狀況,被告於結婚後持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8頁),已致前開帳戶中之婚前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孳息等混同而有難以區辨情形,是就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既無從證明係被告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以基準日之餘額列計。

7、關於附表2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為32,740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同意扣除婚前存款4元而以32,736元列計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32,736元係婚前購買股票所生之現金股利,被告認應僅將利息204元列為婚後財產計算。然現金股利縱為婚前股票所產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仍視為婚後財產,故本院認該帳戶內之存款32,736元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8、關於附表2編號10至1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部分: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10之帳戶基準日存款餘額331,557元其中有300,000元來自前夫A01按月匯款2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應扣除婚前存款餘額37元及扶養費300,000元始列入分配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存摺明細,該帳戶來自A01匯款部分總計為28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5至40頁),原告亦未否認前開款項來自於被告前夫之匯款,該款項既係子女之扶養費且非來自被告有償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從而附表2編號10部分應列計之金額為45,557元(計算式:331,557-286,000=45,557)。至附表2編號11帳戶餘額210,040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被告稱來自附表2編號10,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全數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9、關於附表2編號12至1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日餘額列計;被告抗辯購買此部分股票之帳戶資金,係107年10月30日解除婚前臺銀定存2,700,000元匯入所支應。觀諸臺灣銀行及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1、292、301至313頁),被告將婚前定存解約匯入後,該帳戶雖有零星股息或利息存入,然金額甚微,不足以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抗辯此部分財產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尚屬可採,不列計婚後財產。

10、關於附表2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被告則抗辯該份保單第一期保險費4,115,623元係兩造婚前所繳納,第二期保險費4,115,623元雖係婚後繳納,然係於106年12月6日以出售婚前所有之遠雄股票得款591,123元,另於106年12月3日、同年月12日及29日先後將臺灣銀行定存450,000元、2,400,000元及兩筆500,000元用以繳納,此有南山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收據、元大證券庫存表、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286頁、卷二第315、317頁),資金流向明確,足見保費均以婚前財產繳納,屬婚前財產變形,不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11、關於附表2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價值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被告則抗辯其於104年投保該保險,第1、2期保費分別104年11月23日、105年11月15日所繳納,兩造婚姻期間所繳納之4期保險費係以婚前財產繳納,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源自預繳保費之積累,為保險公司依約提存之責任準備金,與已繳保費總額不同。系爭保單雖為被告婚前購買,惟婚後既持續以婚後財產繳納保費,即非單純婚前財產之變形,自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日之準備金,將差額1,383,992元(計算式:2,003,975-619,983=1,383,992)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抗辯不應列計,並無可採。

12、關於附表2編號17部分:原告主張該車輛係被告婚姻期間所購買,應依車輛鑑定書之鑑價結果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購車款來自其附表2編號8所示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款均屬婚前財產,故該車輛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查承前開9所述,前開帳戶主要作為被告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來自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將婚前定期存款2,700,000元解約後匯入,其後除買賣股票交割款外,並無其他大額資金匯入(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4頁),依此,被告抗辯該購車款係婚前財產變形,尚屬可採,故此車輛不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13、關於附表2編號18部分:原告主張該車輛價值應依車輛鑑定書之鑑價結果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鑑價時未考慮該車輛曾發生事故,故不得以車輛鑑定書之鑑價結果為據。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選定由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見本院卷三第172頁),雙方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車輛鑑定書有何違反鑑定規範之處,則其抗辯尚難憑採,本院認應以鑑定報告之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31、243、351、355頁)。

14、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有無調整必要:兩造雖各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他方分配額。然查,本件計算後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詳後述),原告依法已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兩造關於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之主張與抗辯,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此,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1編號1至18「本院認定」欄所載,總計為4,075,989元;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2編號1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總計為3,816,7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075,98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816,70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依法即無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受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證券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 卷一第304至325頁、卷二15至23頁 2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560 15560 15560 卷一第348至350頁、卷四第167至169頁 3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臺幣部分) 0 11758 11758 卷二第33頁 4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外幣部分) 0 3168 3168 卷二第4、33、35頁、卷三第360至361頁 5 臺灣企銀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5593 5593 卷二第2、37至41頁、卷三第361頁 6 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106971 106971 卷二第2、43至47頁、卷三第361頁 7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股 0 2305 0 卷一第191至207頁 8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股 0 0 0 卷一第197頁 (卷四第308頁雙方合意) 9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 432000 432000 432000 卷一第197頁 10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股 9821 9821 9821 卷一第198頁 11 南山新康翔終身壽險(保險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30336 130336 130336 卷二第185頁、卷三第77至79頁 12 汽車(車號:000-0000) 420000 420000 420000 卷一155至158頁、卷三第231、235頁 13 第一銀行房貸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783920 0000000 0000000 卷二第49至51頁 14 汽車(車號:0000-00) -200000 0 0 卷三第321、325頁 15 第一任前妻還款 -250000 0 0 卷三第393至397、卷四第107、147至159頁 16 泰安產物之理賠金 -15266 0 0 卷四第148、161頁 17 香港航空之行李賠償金 -10000 0 0 卷四第151、163至165頁 18 桃園市政府噪音防制費 -10000 0 0 卷四第171至173、158頁 總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080 2080 2080 卷一第115至117頁、卷三第49至51頁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0 0 卷一第271頁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8675 408675 408675 卷一第366頁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 0 300000 卷一第269、366頁、卷二第281頁、卷三第37至41、159至161頁 5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外幣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71785 0 171785 卷一第366頁、卷三第41頁 6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外幣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572229 0 572229 卷一第366頁、卷三第41頁、卷四第33頁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9409 269409 269409 卷三第1至3頁 8 元大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736 204 32736 卷一第219、273頁、卷二第301至313頁、卷三第55頁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205 100205 100205 卷三第65至67頁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31557 36000 45557 卷三第101頁、卷四第35至40頁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0040 30040 210040 卷三第103頁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5330股 146248 0 0 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81、292、301至313頁 13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9000股 961400 0 0 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81、292、301至313頁 14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 849800 0 0 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81、292、301至313頁 15 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0000 0 0 卷一第215、286頁、卷二第175、189頁 16 臺銀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EL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卷一第189頁、卷二273、289、293、295、297頁 17 汽車(車號:000-0000) 0000000 0 0 卷三第327、331至333頁 18 汽車(車號:000-0000) 320000 60000 320000 卷三第231、243、327、337、351、355頁、卷四第279頁 19 對第一任前夫之債權 0 0 0 卷二第273、275頁 20 永豐銀行房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0 0 卷二第133至139、319至325頁 總計 00000000 906613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