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110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4,567元,消極財產如附表2所示為493,688元,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790,939元,消極財產為518,690元,詳如綜合辯論意旨四狀所載,剩餘財產為4,272,24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136,124元(元以下之小數點後捨去),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新竹市唐高段420、420-1、421-1、422、422-1、423、423-1、426-18、426-2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50分之1,下合稱唐高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中雅段房地)均為被告親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均已返還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至於被告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則為被告之妹妹林美慧借名使用之帳戶,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124,530元非被告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另有500,000元定存在基準日時已不存在,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3所載為537,705元。
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則為附表4所載為626,690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9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7月2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詳如附表1、2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5、405至406頁),是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94,567元,消極財產為493,688元,原告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原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3所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407至408頁),堪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537,705元,先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3所示外,尚有唐高段土地、中雅段房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24,530元及定期存款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唐高段土地及中雅段房地屬借名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卷二第141至142、427至462頁),並據證人彭棋筠具結證稱:被告為伊配偶曾得榮之外甥女,曾得榮因擔任保證人,擔心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故於102年間將繼承而來之唐高段土地移轉給被告,土地權狀由伊保管,土地稅亦由伊繳納,被告表示隨時可以將唐高段土地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證人謝淳玲具結證述:伊曾借款35萬元予被告母親曾素娥,曾素娥遂將中雅段房地持分過戶給伊作為保障,曾素娥之子林天基代曾素娥還款後,林天基要求將中雅段房地過戶給林天基姊姊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證人林天基具結證稱:曾素娥曾向謝淳玲借款,遂將中雅段房地持分移轉給謝淳玲,伊陸續還款給謝淳玲後,於99年間要求謝淳玲將中雅段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中雅段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均由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為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4頁)。依此,上開證人所述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協議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大致相符,是認唐高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曾得榮;中雅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天基,被告抗辯唐高段土地及中雅段房地均屬他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應屬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3月19日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定存500,000元解約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故應追加計算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處分上開財產,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124,53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妹妹林美慧,經證人林美慧到庭具結證稱:伊欠卡債20幾年了,99年間被告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伊使用,餘額124,530元是伊所有,錢的來源是伊孩子身故的撫恤金及金豐禾公司之業務獎金,伊使用帳戶至111年間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0頁)等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係證人林美慧而非被告,尚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附表4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銀行貸款及股票融資均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云云,然查,被告於基準日確有上開消極財產,相關證據如附表4出處欄,且衡酌上開貸款均係在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626,690元,原告空言主張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且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537,705元,消極財產為626,690元,是被告在基準日之負債顯然大於財產,且負債係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應列入計算,足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6,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7 卷一第251頁 2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存款 3578 卷二第255頁 3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231 卷二第225頁 4 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2479 卷一第259頁 5 新光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62 卷一第263頁 6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0597 卷一第34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142 卷一第271頁 8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存款 100 卷二第229頁 9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3134 卷一第275頁 10 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存款 656 卷一第279頁 11 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300 卷一第283頁 12 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200 卷一第287頁 13 新竹關東橋郵局存款 1560 卷一第291頁 14 竹東地區農會存款 277 卷二第234頁 15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8906 卷一第351頁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2328 卷一第347頁 積極財產合計294,567元附表2: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永豐銀行貸款(撥款日108年11月22日) -322330 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63頁 2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71358 卷一第75頁 3 永豐銀行貸款(撥款日110年7月6日) -100000 卷一第77頁 消極財產合計493,688元附表3:被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5589 卷一第183頁 2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4995 卷一第185頁 3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存款 680 卷一第188頁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000 卷一第189頁 5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000 卷一第190頁 6 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2596 卷一第191頁 7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 13081 卷一第192頁 8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32956 卷一第193頁 9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 373 卷一第19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97 卷一第195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9 卷一第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40942 卷一第198頁 13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存款 202 卷一第199頁 1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15 卷一第200頁 15 大成鋼1,000股股票 51300 卷二第24頁 16 頎邦1,000股股票 71400 卷二第24頁 17 南茂1,000股股票 50800 卷二第24頁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485 卷二第153、155、261頁 19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985 卷一第207頁 積極財產合計537,705元附表4: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渣打銀行貸款 -347332 卷一第67頁 2 臺灣銀行(核准日109年5月26日)貸款 -71358 卷一第69頁 3 臺灣銀行(核准日110年6月19日)貸款 -100000 卷一第69頁 4 股票融資大成鋼2027 -34000 卷二第24、147頁 5 股票融資頎邦 -43000 卷二第24、147頁 6 股票融資南茂 -31000 卷二第24、147頁 消極財產合計626,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