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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下稱本院家財訴卷〉卷三第34頁)。

查原告所提之親子非訟事件事涉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乃單純財產權訴訟,分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彼此間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亦無家事事件須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予以分別審判。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金額為暫估,具體金額待調解後提出)。」(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3號〈下稱本院婚字卷〉卷一第10頁)。嗣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57,986元(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95頁),迄再於具狀陳報更正擴張聲明請求之正確金額為2,931,895元(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138頁)。核原告上開前、後訴之聲明,皆係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為訴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兩造同意以112年8月11日(下稱基準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原告主張結婚日價值」及「原告主張基準日價值」欄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93,1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456,900元。是原告得請求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931,895元【計算式:(6,456,900-593,111)×1/2=2,931,895】。

(三)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9

3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805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之存款,皆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烽瀚工程行為原告娘家所設立經營,原告父母張聰義、吳蕙美(下分稱其名)會將烽翰工程行應給付師傅之薪資轉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及連線銀行805號帳戶,再由原告自該兩帳戶轉出發薪,以減省手續費的支出。從而,該兩帳戶內之存款,實為烽瀚工程行之財產,皆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⑵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系爭保單係原告父母幫伊投保,保險費向來是由吳蕙美的帳戶扣款或是由人工件現金繳款等方式繳納。依此,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吳蕙美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認為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屬原告財產,惟原告婚後保費既係吳蕙美贈與而來,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應先扣除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吳蕙美贈與保費總計132,224元以為計算。

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地之租金收益(即附表一編號34,下稱系爭房產),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系爭房產是由張聰義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前係由張聰義與原告弟弟張仁取(下稱其名)居住使用,嗣後出租之租金收入則由吳蕙美收取,系爭房產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屬贈與,否認原告有收取任何租金收入,縱認系爭房產屬原告父母張聰義及吳蕙美對原告之贈與(原告否認之),然系爭房產非自贈與後始終有出租之事實,且歷年租金收入均係由吳蕙美收取,是該等租金收益應屬原告長期供奉父母之孝親費用,自難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⑷張聰義贈與之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6),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張聰義於原告結婚後,贈與原告100萬元作為結婚賀禮。其中50萬元委由張仁取於105年9月2日匯入原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881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餘50萬元則由張聰義於106年4月28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名下華南銀行881號帳戶,原告並使用張聰義所贈與其中50萬元購入HONDA 2015年車牌000-0000車輛。

⑸吳蕙美贈與之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7),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吳蕙美於107年8月29日贈與原告50萬元,並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486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該筆款項既屬吳蕙美所為之贈與,即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⑹張仁取借貸債權(即附表一編號38)、律師費用債權(即附表

一編號39)及對烽瀚工程行債權(即附表一編號40),原告否認有該等債權存在,此均屬被告胡亂拼湊之指控,自均不應計入原告財產。

2.兩造婚前財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4至7、15、16所示),均分別與各別婚後財產混同,不應扣除: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婚前財產若是與婚後財產混同或是支付日常消費便不復存在,僅該婚前存款仍於離婚之日「現存」,始得扣除之。是被告提出之婚前財產,須於離婚之日仍現存,始得扣除之。惟依被告提出兩造於結婚日存款餘額,並不能證明為被告婚前持有至今,自不應扣除。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⑴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連線銀行805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內之存款,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烽瀚工程行雖係原告娘家開設,惟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親自負責對外聯絡接洽、安排工作、發給薪水等一切工作,足稽烽瀚工程行實屬原告實際經營並收受報酬。縱有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收取、支付款項,惟結餘均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⑵系爭房產房租收益1,922,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應列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依吳蕙美之證述可知系爭房產確係原告受贈所有,則自105年1月起計算至112年8月止,共計92個月,以每月租金收益20,900元計算,原告共收取租金收益1,922,800元(計算式:20,900元×92=1,922,800元),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⑶原告主張張聰義贈與之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6)及吳蕙美

贈與之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張仁取固有於105年9月2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881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及吳蕙美有於107年8月29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486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惟張仁取所匯入之50萬元,其後已分別以轉帳或領取現金之方式返還張仁取,至吳蕙美所匯入之50萬元,則係其後兩造共同投資龍金寶建設有限公司200萬元之一部分,自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⑷原告借貸與張仁取之金錢債權63,825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8):

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10貸款予張仁取50,115元、13,710元,共計63,825元。此即為原告對張仁取之金錢債權,應予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⑸原告之律師費金錢債權195,00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9):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匯給律師10萬元及95,000元,共計195,000元,此與兩造共同生活無關,係原告對律師之金錢債權,自應加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中。⑹原告對烽瀚工程行債權714,746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40):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37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於110年1至10月幫烽瀚工程行工作支出96,715元,每月約9,671元(計算式:96,715元÷12=9,671元)。而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幫烽瀚工程行工作支出金額37,771元。兩造係於104年12月25日結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60期,預估算每個月原告對烽瀚工程行的金錢債權平均9,671元,總計金錢債權為580,260元(計算式:9,671元×60=580,260元)。再加上開110年1月至同年10月,金錢債權為96,715元及37,771元,共計714,746元,足稽原告對烽瀚工程行的金錢債權共為714,746元,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2.兩造婚前財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9、10及附表二編號1、2、4至7、15、16),均應先予扣除: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上,故兩造婚前所有財產均應先予扣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後兩造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原告家事離婚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頁、第19頁、第55頁、第63頁;婚字卷二第34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經兩造合意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離婚之訴訟繫屬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00頁),合先敘明。

(三)茲就兩造關於結婚日、基準日財產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及連線銀行805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之存款,皆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烽瀚工程行、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明細、原告名下LINE Bank交易明細、對帳單、烽瀚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53至60頁、卷四第15至24頁),且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第54至57頁),再據證人吳蕙美證稱:烽瀚工程行原登記伊是負責人,係由伊與先生共同經營,伊先生已經過世,現改由伊兒子擔任負責人,原告自國中開始就協助先生處理帳務等事情,現在烽瀚工程行對外接洽、報稅及帳務等事宜都是原告協助處理,但原告僅是擔任會計管帳戶,登記負責人是伊兒子,烽瀚工程行有自己的帳戶負責收款,收款後由原告負責發薪,原告會用她名下的帳戶處理發薪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44至46頁)。互核原告所提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連線銀行805號帳戶及烽瀚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以觀,烽瀚工程行會將應發放之薪資轉入原告前開二帳戶後,再由原告以前開二帳戶轉帳發放工人之薪資,此觀各該帳戶之註記欄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尚非子虛。至被告就烽瀚工程行所登記之負責人確為原告弟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47頁),惟僅憑原告有協助娘家所開設之烽瀚工程行處理接洽工程、報稅及帳務等事宜,遽指原告為烽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辯稱該工程行縱使用原告之銀行帳戶收取、支付款項,然烽瀚工程行所匯入之結餘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293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及連線銀行805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烽瀚工程行匯入作為發放員工薪水使用,非其所有之存款一情,堪可採信。

2.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計102,487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一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82414號函、114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63805號函暨各該函所檢附之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費繳款紀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至3頁、第253至254頁、第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0,922元,扣除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348,435元,屬於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487元(計算式:450,922-348,435=102,487)。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吳蕙美繳納等語,惟承前說明,保單價值屬要保人所有,原告既為系爭保單要保人,該部分之保單價值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此核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3.系爭房產租金收益1,922,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產租金收益1,922,8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蕙美到庭證述:系爭房產係伊與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先生指定要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購入系爭房產後,一開始是先生自己住,後來先生生病沒有繼續住在系爭房產,閒置2、3年後才出租,租金收益都是伊收取等語綦詳(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41至43頁)。依此可知,系爭房產乃係原告父母共同出資所購,經原告父親指定登記給原告,惟系爭房產非自購入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即長期出租,且系爭房產租金實際收取人為吳蕙美一情,堪可採認。至被告僅泛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爭房產租金收益1,922,800元云云,惟就系爭房產實際出租期間、租賃期間每月租金金額、原告所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及該等租金收益於基準日均尚猶存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4.原告主張張聰義贈與之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6)及吳蕙美贈與之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7),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均為不可採: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⑵經查,張仁取有於105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88

1號帳戶,吳蕙美有於107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486號帳戶,張聰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有於106年4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原告名下華南銀行881號帳戶有於106年4月28日存入現金5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內頁明細、張聰義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65至268頁、家財訴卷四第140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⑶次查,關於前開各該款項之匯款、提領及存入之緣由,業據

原告先主張:因其較具有投資知識,故家人便將金錢寄託在原告處,委託原告協助投資,張仁取於105年9月2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吳蕙美於107年8月29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萬元,均為家人委託投資之寄託財產。至張聰義於106年4月27日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係原告購車後,本於愛女之心,贈與伊購車款項等語(見原告家事準備二狀,本院婚字卷二第256頁)。嗣原告主張:張仁取與吳蕙美所分別匯入各50萬元投資寄託款項迄今均尚未返還,至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購入二手汽車,該車之買賣價款55萬元係以張聰義於106年4月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支付等語(見原告家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家財訴卷三第45至46頁)。迄原告於本院改口陳述:父親於106年4月28日匯款給伊50萬元,伊剛好要買車,就用該筆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車價是55萬元,伊用父親的50萬元支付,另外自己支付5萬元,父親總共要給伊100萬元,除於106年4月28日匯款給伊50萬元外,又請弟弟匯款50萬元,另外,母親匯給伊的50萬元是要給伊投資使用,後來也用在投資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24至225頁),迨原告再於本院陳稱:錢是結婚時父親就說要給伊,總共100萬元分二筆,父親說伊有急用就可以運用,並沒有指定用途,父親請弟弟於105年9月2日先匯款50萬元給伊,另外50萬元父親說他們收完禮金湊50萬元給伊,應該是父親提領現金交付,後來伊要買車就用這筆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129頁)。是互核原告就前開各該款項之匯款緣由及究係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等節,前後主張不一,且互有扞挌,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再者,兩造結婚日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父親張聰義提領50萬元現金之日期為106年4月27日,期間已相隔1年5個月之久,則其主張父親係要等結婚收完禮金湊足50萬元後贈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主張購車時間為107年3月30日,此與張聰義提領現金之時間(106年4月27日)亦相隔近1年,審諸原告前開帳戶內款項均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是亦難遽認原告購車車款與張聰義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有何關聯。此外,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與張聰義、吳蕙美及張仁取間有前揭金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轉帳匯入款項或交付款項,即據此推論雙方間有贈與之合意,況且該等金錢於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後,均已經提領而不復存在等情,此觀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881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486號存摺帳戶內頁明細自明(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66至26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分別對張仁取有63,825元及烽瀚工程行有714,746元之金錢債權(即附表一編號38、40)云云,為不可採: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937號帳戶固有於110年10月21日匯

款支出50,115元,並於備註欄註記「仁取學費」,此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93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60頁),惟該筆款項究係匯款至何人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縱原告於備註欄註記「仁取學費」,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實難僅憑原告有匯出款項之紀錄,即遽認其與張仁取間有何消費借貸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次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於111年3月10日匯款支出13,710元,並於備註欄註記「仁取學費」,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93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三第116頁),惟該筆款項究係匯款至何人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該帳戶既係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則其帳戶轉帳支出該筆款項,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則其辯稱原告與張仁取間就前開款項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第查,被告僅以其自行加總計算之表格(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14頁、第337頁)泛指原告對烽瀚工程行有714,746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6.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律師費19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9)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應予加計至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卻未敘明或證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又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基準日(本件合意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11日)時雙方現存之財產為計算標準,而原告聘請律師之費用亦屬一般正常消費支出,並非為惡意減少分配財產而為之行為。況且系爭律師費原告業於112年7月26日匯款支付完畢,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93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6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委非足採。

7.關於兩造婚前財產可否扣除,本院准駁如下: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因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故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經查,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881號帳戶、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86號帳戶、編號9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等新臺幣帳戶及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渣打銀行新臺幣帳戶、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美元帳戶、編號7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南非幣帳戶、編號15、1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等帳戶部分均於兩造結婚日前即已開設,惟前開各該帳戶於婚後均屬流動狀況,兩造於結婚後均有持續使用前開各該帳戶存、提款項,已致該等帳戶中之婚前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孳息等混同而有難以區辨情形。又依卷內資料可知,除附表一編號3、10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外,其餘各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後餘額亦曾低於兩造結婚當日餘額之情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1167號函、113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6525號函、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37號函暨所附光碟、存戶往來資料、原告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485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826號函、11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438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891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64至106頁、第249至249-6頁、第257至260頁、第266頁;家財訴卷三第94至96頁、第103至144頁、第160至161頁、第167至171頁、第269頁,第317至321頁)。此外,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各該帳戶所提領者均為婚後存款。是兩造於系爭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既均無從證明係其等婚前或婚後財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各別之婚後財產,且以基準日之餘額列計。則被告辯稱前開各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應扣除結婚日之餘額云云,要難憑採。⑶兩造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結婚日價值即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419.58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406,51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493,464元【計算式:(7,406,512-2,419,584)÷2=2,493,464】,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2,493,464元。

惟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元,嗣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則就其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464元,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7頁)起,另493,464元自115年1月9日(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1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附表一:原告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原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被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被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之價值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528 528 528 卷二第16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553 3,553 3,553 卷二第206頁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52 (已混同不得扣除) 715 52 715 715 卷二第257頁、第26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13 (已混同不得扣除) 115,052 50,013 115,052 115,052 卷二第258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511.88元 16,277 16,277 16,277 卷二第262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57,620 0 卷三第53至60頁、國泰世華銀行光碟片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美元9440元 300,173 300,173 300,173 國泰世華銀行光碟片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日圓139082元 30,473 30,473 30,473 卷二第263頁 9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3,655 (已混同不得扣除) 3,074 13,655 3,074 3,074 卷二第259頁、第270頁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726 (已混同不得扣除) 29,995 4,726 29,995 29,995 卷二第270頁 11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44,065 44,065 44,065 卷二第281頁 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60,864 160,864 卷三第191頁 1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0 223,986 223,986 卷四第57頁 14 台新銀行 0 37,860 0 卷四第53頁 15 股票 國泰永續高股息2000股 42,400 42,400 42,400 卷二第213至214頁 16 大魯閣1股 18 18 18 17 川湖100股 81,200 81,200 81,200 18 英業達1000股 57,500 57,500 57,500 19 所羅門1000股 37,400 37,400 37,400 20 聯上發10000股 71,700 71,700 71,700 21 陽明1000股 45,300 45,300 45,300 22 萬海1265股 64,009 64,009 64,009 23 誠研3000股 21,090 21,090 21,090 24 漢磊1000股 75,000 75,000 75,000 25 連展控股3000股 30,450 30,450 30,450 26 如興5000股 18,100 18,100 18,100 27 正文1000股 32,650 32,650 32,650 28 榮剛1000股 46,550 46,550 46,550 29 金居1000股 57,500 57,500 57,500 30 保險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926 8,926 8,926 卷二第238頁 31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4,467 44,467 44,467 卷二第238頁 32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17,015 401,097 117,015 401,097 284,082 卷二第204頁第243頁 33 國泰人壽雙星還本終身 (0000000000) 0 0 450,922 102,487 卷三第3頁、第254頁 34 租金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租 0 1,922,800 0 卷三第61至72頁、第265至266頁 35 汽車 HONDA 2015年式車牌000-0000號車輛 370,000 370,000 370,000 卷二第264頁、第267頁、卷四第66頁 36 婚後財產加減項 無償取得-贈與 A03父親贈與 -1,000,000 0 0 卷二第264至267頁 37 無償取得-贈與 國泰世華銀行吳蕙美107年8月29日匯入 -500,000 0 0 卷二第267頁 38 債權 A03借貸與張仁取的金錢債權 0 63,825 0 答辯五狀說明 39 律師費 0 195,000 0 答辯五狀說明 40 A03對烽瀚公司金錢債權 0 714,746 0 答辯五狀說明 4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地 0 0 0 卷三第271頁 剩餘財產 2,419,584附表二:被告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原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被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被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之價值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260,395 (已混同不得扣除) 316,575 260,395 316,575 316,575 卷二第57頁、卷三第19頁 2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2,462 (已混同不得扣除) 3,096 2,462 3,096 3,096 卷二第61頁、卷三第20頁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南非幣43.01元 72 72 72 卷二第56頁、卷三第161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40,430 (已混同不得扣除) 181,265 40,430 181,265 181,265 卷二第71頁、卷三第13頁第16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341 (已混同不得扣除) 3,403 1,341 3,403 3,403 卷二第71頁、卷三第14頁、第16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7,857 (美元239.18元,已混同不得扣除) 502 (美元15.8元) 7,857 502 502 卷二第72頁、卷三第15頁第171頁 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3,598 (南非幣6,153.13元,已混同不得扣除) 3,761 (南非幣2,234.45元) 13,598 3,761 3,761 卷二第76頁、卷三第16頁第171頁 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3,473元 110,434 110,434 110,434 卷二第65頁、卷三第171頁 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5,000元 158,990 158,990 158,990 卷三第171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南非幣306,457.61元 516,234 516,234 516,234 卷二第65頁、卷三第171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南非幣236,570.11元 398,507 398,507 398,507 卷三第171頁 12 台新銀行 475 475 475 卷二第111頁、卷三第157頁 13 新竹農會 71,318 71,318 71,318 卷三第99頁 14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5,471 5,471 5,471 卷三第101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324 (已混同不得扣除) 31,841 24,324 31,841 31,841 卷三第11頁第144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96,347 (已混同不得扣除) 13,782 196,347 13,782 卷三第10頁、第321頁 17 基金 國泰世華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 16,417 16,417 16,417 卷三第173頁 18 股票 力晶1026股 0 0 0 卷二第44至45頁 19 佳營10000股 0 0 0 20 FT台灣Smart6000股 58,560 58,560 58,560 21 泰山3000股 78,300 78,300 78,300 22 葡萄王3000股 496,500 496,500 496,500 23 聯上發12000股 86,040 86,040 86,040 24 臺企銀2000股 28,400 28,400 28,400 25 誠研12000股 84,360 84,360 86,360 26 如興150000股 543,000 543,000 543,000 27 南璋5000股 16,800 16,800 16,800 28 康那香14000股 280,700 280,700 280,700 29 保險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155388 207,806 155,388 207,806 52,418 卷二第126頁、第267至270頁,卷三第24頁 30 元大壽險終身壽險 3,461 3,461 3,461 卷二第132頁 31 房屋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 5,771,460 5,771,460 5,571,460 卷四第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0 0 0 33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 0 0 0 34 消極財產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174,661 -174,661 -174,661 卷二第78頁 35 新竹農會信用部 -1,552,969 -1,552,969 -1,552,969 卷二第32頁 剩餘財產 7,406,5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