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5年3月9月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正本如附註所示之記載事項,應更正如附註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註:
一、原判決正本附表一:原告基準日財產中編號13關於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價值欄「223,986」記載,應更正為「0」、剩餘財產欄關於「2,419,584」,應更正為「2,195,598」。
二、原裁定正本附註欄一、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正本附註欄二、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四、原裁定正本附註欄三、關於「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419.58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103,51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841,964元【計算式:(6,103,512-2,419,584)÷2=1,841,964】,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1,841,96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95,598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103,51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53,957元【計算式:(6,103,512-2,195,598)÷2=1,953,9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1,953,95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