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桂春相 對 人 邱仕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經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2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2023年4月3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影本,該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確定判決書影本經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公證處(2023)粵梅梅江證字第80號、第81號公證之公證書正本,及經海基會112年4月26日(112)核字第030452號、第030453號驗證之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為真正。
(二)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原告)對相對人(即離婚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事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其事實理由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3月6日在梅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稱婚初感情一般,婚後矛盾較多,2019年3月離開台灣返回大陸,與被告已分居三年,期間一直沒有聯繫。原、被告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原告於2022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感情不好,現已分居三年,期間無聯繫,夫妻感情冷淡,符合中華人民共同國民法典規定准予離婚的情形,當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准予原告李桂春與被告邱仕坤離婚。」,該判決書已生效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西元2023年4月3日解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據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