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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冬蘭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許育齊律師相 對 人 莫傳仙(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5月16日所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歐亞君(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大陸籍配偶莫傳仙(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因生活觀念差異而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判決字號:(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50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63082號證明書)。又該離婚判決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63083號證明書)。聲請人之子歐亞君於112年2月2日身故,聲請人為依法辦理登記繼承之需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關係人之身分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以求遺產繼承分配妥當是法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 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 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 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 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 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 ,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 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歐亞君於西元2016年5月16日經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16年5月31日確定,嗣歐亞君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歐亞君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含除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及西元2023年6月16日離婚證明書、西元2023年7月3日海南省琼海市公證處(2023)琼海証字第1503、1504號公證書、海基會112年8月7日(112)核字第063082、0000000號證明等件為佐,則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況下締結的,雙方缺乏感情基礎。且婚後由於雙方觀念不同,難以溝通,致使雙方難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此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判決准許原、被告離婚,理由正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莫傳仙與被告歐亞君離婚。訴訟費由原告負擔」(本院註: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歐亞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歐亞君雖已死亡,然歐亞君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此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家陸助字第6、56號囑託送達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依法缺席判決,亦尚無不合之處,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且上開判決於歐亞君死亡前即已生效,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歐亞君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歐亞君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人及歐亞君之繼承人具有發生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聲請人為歐亞君之母親,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本件聲請,按上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