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育倫相 對 人 韓賽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0一九)蘇0二八二民初九七0五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伊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終止,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兩造因年齡差異及聚少離多等原因,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而以前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判決、離婚證明可參。又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江蘇省宜興市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2民初9705號民事判決書、宜興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江蘇省宜興市公證處(2023)蘇宜證字第1134號、第1135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74522號、第074523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