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8號
112年度婚字第156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8號、112年度婚字第156號)及清償借款等事件(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經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甲○○應給付領養3隻貓10年之一半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生活費用請求,改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訴請甲○○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借款10萬元,核上開請求離婚及清償借款等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乙○○精神狀況有問題,不時會不自覺對空氣講話、碎念,且因太沈迷基督教之宗教信仰,連伊下班返家看電話休息,均會被要求關閉電視讀聖經、唱詩歌,且要求一同至教會,初始伊會配合,但慢慢出現反感,甚連兩造發生性行為時,乙○○會聲稱伊身上有不好的東西,故唸基督教的語言驅鬼。又因乙○○整天碎念,甚對伊父母、小孩(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祖母等人精神疲勞轟炸,要求家人改信基督教,不能祭拜家中的觀世音菩薩,且對家人不尊重、與家人相處不睦,嗣伊母親因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乃要求伊與乙○○搬出,兩造同住後,伊發現乙○○衛生習慣極差,平時不上班也不整理家務,整天看手機,動輒會將夫妻間無意的對話或吵架的話語截圖,以備日後對伊提告,心理嚴重有問題,迨因伊與家人都無法再加忍受,伊乃向乙○○提出離婚請求,並經乙○○同意,詎竟遭乙○○設計,告知已覓得2位證人,伊不疑有他,雙方乃相約於109年7月16日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原以為兩造婚姻已合法解消,豈料,乙○○得知伊離婚後另結交女友,竟心生不悅傳訊告知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伊因認兩造既經戶政事務所辧畢離婚登記,豈可能無效,故為終止乙○○繼續胡閙行為,且不願再與乙○○有任何牽扯,乃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詎竟因此引發乙○○一連串不理性的動作,除到伊公司大閙,到處向警衛及員工指責伊不是、外遇、重婚等語,伊不想理會,竟遭乙○○騎車尾隨或逼車攔截,後伊雖聲請保護令,且乙○○之行為已涉犯妨害自由罪,但念及雙方曾是夫妻一場故未提告,不料乙○○竟開始對伊提告,並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辱駡或騷擾伊,更提告兩造離婚無效,嗣經法院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但乙○○仍不甘心,繼續找伊麻煩,一再對伊提告,致伊身心受創,夜不能眠。伊與乙○○辦理離婚後迄今已2年餘未共同生活,這2年多來乙○○不僅經常打電話、傳訊息辱駡或騷擾伊,且不斷對伊提告,更到處傳訊息或打電話給伊友人,指責伊不是、說伊壞話,已造成伊友人困擾,伊與家人均無法再接受乙○○,更不可能與乙○○回復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確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於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伊從未向乙○○借款,亦未積欠乙○○任何款項,是乙○○反請求之主張,均應予駁回。
(二)本請求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
(一)有關兩造離婚請求部分:
1、兩造結婚前,甲○○原在伊住家社區擔任夜間保全,更向伊提及曾做過黑道幫主,但已在台北教會受洗悔改歸正,故讓伊很感動,雙方進而交往,之後是甲○○自己稱喜歡聽牧師講道、聽詩歌,且主動表示要去教會親近神,並無伊不讓甲○○看電視,強迫甲○○聽詩歌、去教會之情,也沒有要求甲○○全家改信基督教或在與甲○○發生性行為時聲稱要趕鬼情形。反是甲○○於婚前表現出認真負責,經濟無虞,有能力扶養與前妻所生子女的狀態,且承諾伊不用扶養或幫忙照顧甲○○與前妻所生子女,及會戒菸、戒檳榔,並會陪伴伊服事,伊才同意嫁。詎兩造結婚後,經公婆告知才知悉甲○○愛吹牛、說謊成癮、没有責任感、不照顧與前妻所生子女,後經相處發現公婆所言屬實,甲○○不僅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時常向伊要錢或借錢,甫於107年12月11日才嫁過去3個月就被借款超過快6萬元,又因甲○○情緒控管不佳,時會無故出言辱駡,並髒話連篇,更會無故指摘伊與別的男人亂來,復恐嚇要傷害人,因雙方爭吵嚴重,婆婆覺得在鄰居面前沒有面子,故於000年00月間要求兩造搬回伊前所購買的房子居住,豈料,甲○○住在伊家中,一毛不出,甚連兩造外出遊坃的花費均係由伊支付,且每每到月中領薪水到月底就花用殆盡,另再向伊要錢或借錢,伊甚還幫忙支出許多甲○○家人的費用。兩造相處不睦,時因經濟問題及甲○○情緒控管失當,常會無故出言辱駡或羞辱伊,造成伊精神上的痛苦。雙方曾因甲○○向伊宣稱除非給付1,000萬元,否則不會同意離婚等語,發生激烈爭執,詎甲○○竟將伊摔成一身傷,還要伊承認是自己弄傷的,並恫嚇稱要對伊提告,伊無法再加忍受,乃傳訊要求離婚,竟遭甲○○辱駡賤人。後於000年0月間兩造協調離婚,原本伊希望各自尋覓1位證人,但因甲○○個性剛硬無法溝通,要求伊自己找證人簽也不願陪同,嗣兩造因團購貨源老闆娘之事又發生嚴重爭吵,所以於000年0月間衝動簽下離婚協議書,但甲○○後反悔不願意離婚,故雙方又和好如初,同居一處且多次協伴出遊。迨於109年7月12日,甲○○欺騙伊要去外縣市騎車,突然音訊全無,經調查發現是偕同外遇女友賴沛婕騎車,當晚半夜甲○○撥打電話要求離婚,伊因有情緒故答應離婚,之後甲○○催促辦理,但臨時無法要求證人請假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故拿之前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造在戶政事務所時,因伊對甲○○還有感情且基督徒不能隨便離婚,有勸阻甲○○,但甲○○執意堅持要離婚,雙方乃辦理離婚登記,事後甲○○有傳訊感謝伊幫助良多,在心中伊仍是妻子等語,甚於109年7月20幾日傳訊稱受聖靈感動,會變好回來伊身邊等語,故雖甲○○有說謊成性的惡習,但伊仍願包容原諒選擇相信。豈料,伊於109年9月24日發現訴外人賴沛婕臉書大頭竟有放與甲○○的親密合照,調查後才知道甲○○早於109年3、4月間已結識訴外人賴沛婕,且雙方互動密切,伊一發現甲○○外遇訴外人賴沛婕後,即遭甲○○封鎖電話及訊息,詎甲○○不願處理婚姻無效及領養貓隻事情,竟慌報遭伊強制自由,但因並非事實,故後來不敢報案。
2、兩造婚前及婚後,伊遭甲○○不斷撤謊、欺騙,已嚴重影響雙方維繫婚姻之信賴基礎,又兩造雖曾於109年7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因2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經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後,已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在案,判決並認定甲○○就後續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賴沛婕重婚一事有過失,並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項但書之要件,故甲○○與訴外人賴沛婕之婚姻自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是兩造迄今仍具夫妻關係,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後,甲○○仍與訴外人賴沛婕互傳親暱對談,且於臉書上分享親密合照,且繼續維持同居狀態,並有同行等親密舉動,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的一般社交行為,破壞伊對於兩造婚姻之信賴。後甲○○雖與訴外人賴沛婕分手,但經檢視甲○○臉書、LINE照片及文章等內容後,發現甲○○自111年間起另與任職中信房屋員工即訴外人紀家榆有不正當的交往外遇行為,雙方不僅多次外出約會,且有過夜旅行、遊玩之行程,更有諸多親密互動合影,互以「最佳老公」、「最佳老婆」之暱稱,甲○○並將各自臉書、LINE帳號大頭和個人背景改為其等二人之親密合照,而訴外人紀家榆亦將臉書的個人資訊欄位設定為和甲○○穩定交往中,顯見甲○○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經營,均不願溝通或關懷,甚公開張貼與訴外人紀家榆交往乙事,讓其等親友錯認,誤以為兩造已離異,伊於108年間出現內分泌失調、憂鬱情形,內分泌失調雖已康復,但憂鬱情形因遭背叛、誣告及名聲被毀變得更嚴重,後因知道甲○○不願處理婚姻,在仍有婚姻狀況下又結交新女友,因不知道甲○○是如何向新女友亂說伊不是,故又開始憂鬱,為防止甲○○繼續造謠毀謗伊,乃決定提告甲○○妨害名譽,提告後,甲○○雖已立刻撤下與訴外人紀家榆之親密合照,但二人仍繼續約會遊玩,後於112年4月11日開庭,伊告知甲○○前開行止已侵害配偶權後,甲○○隨即遞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以不實之事實指摘伊。綜上,甲○○不願與伊理性溝通,討論如何解決婚姻情形,反以迴避的心態消極應對,顯無主動維繫或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意。又甲○○迄今仍與訴外人紀家榆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行為,亦已違背配偶對婚姻應負之忠誠義務,應可謂屬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清償借款部分:兩造結婚後,甲○○時常向伊借款,由107年底之對話內容可證甲○○有積欠伊6萬元,且甲○○於108年之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親書積欠伊6萬元,並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至108年7月等語,但該紙離婚協議書後被甲○○偷走,嗣於108年11月底兩造洽談離婚時,伊也有向甲○○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之情,因甲○○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3,074元,此尚未包含甲○○前住在伊住處吃喝、出去遊玩,以及幫甲○○墊付手機費、平板遠傳手機門號解約等費用,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10萬元借款。
(三)本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無法維持均有可歸責之處,惟以甲○○可歸責性較大,故應認甲○○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乙○○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訴請離婚者,應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歸責性較小之一方,並非主觀上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任何一方,得任意以婚姻破綻已生為由訴請離婚。
2、經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經濟、信仰、交友、家人相處及觀念不同等問題,屢起勃谿,並時常發生嚴重爭執,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曾多次向對方提及離婚事宜,但因溝通未果,致未達成離婚合意,後於109年7月16日兩造達成離婚合意,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嗣經乙○○於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甲○○所提離婚協議書及乙○○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第156號卷第31至7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及撤銷離婚登記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38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3、次查,乙○○於109年7月16日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於109年9月25日得知甲○○與訴外人賴沛婕過從甚密,乃即傳訊、撥打電話欲質問甲○○,甲○○因認兩造已辦畢離婚登記不予理會,並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賴沛婕辦理結婚登記,惟乙○○事後發現兩造前所為協議離婚不符合2名證人均需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故協議離婚無效,急欲找甲○○及訴外人賴沛婕出面處理,三人因此感情糾紛陸續發生衝突,並引發多起爭訟,茲說明如下:
⑴乙○○於110年9月24日持手機自行蒐證甲○○與訴外人賴沛婕
行蹤,引發訴外人賴沛婕不滿,乃出言辱駡乙○○,經乙○○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59至162頁)。
⑵乙○○與訴外人賴沛婕於109年10月28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經訴外人賴沛婕對乙○○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63至165頁)。
⑶乙○○於109年11月6日至甲○○上班處所等候甲○○下班,因甲○
○不予理會逕騎車離去,雙方引發衝突,乙○○乃駕車尾隨,甲○○因而報警,並即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後遭本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保護令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67至168頁)。
⑷乙○○又於109年12月1日對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8號卷第88至92頁)。⑸乙○○另對訴外人賴沛婕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駁回乙○○損害賠償之請求,嗣經乙○○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51至157頁)。⑹乙○○復再以甲○○先後於109年9月29日在臉書貼文「人心險
惡,烏會之眾…閙劇博同情,後事賤人心」、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貼文「到底是誰這麼無聊吃飽太閒,截圖我的PO文提供給一個瘋女子」等語妨害其名譽為由,對甲○○提起妨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8月1日以112车度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小額判決甲○○應給付乙○○6萬元,惟甲○○聲明不服,目前上訴中,有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45至150頁)。
4、至乙○○雖主張甲○○係於婚內外遇訴外人賴沛婕,故急欲離婚云云。惟查,乙○○前對訴外人賴沛婕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已遭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之情,已如前述,細繹前開損害賠償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於109年7月16日兩造辦畢離婚記前,難認甲○○與訴外人賴沛婕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至自109年7月16日起迄至甲○○與訴外人賴沛婕之結婚登記於110年6月24日遭撤銷前,甲○○與賴沛婕之交往、親密相處、同居結婚等行為,均係因訴外人賴沛婕信賴兩造前之離婚登記,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難認有何侵害乙○○之配偶權,此外,乙○○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甲○○與訴外人賴沛婕二人於遭撤銷結婚登記後,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乙○○請求訴外人賴沛婕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情,此觀前開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理由自明(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54至157頁),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經濟、信仰、交友、家人相處及觀念不同等問題,屢起勃谿,並時常發生嚴重爭執,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曾多次向對方提及離婚事宜,但因溝通未果,致未達成離婚合意,後於109年7月16日兩造達成離婚合意,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達3年之久等情,業如前述,雖兩造間前協議離婚因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致協議離婚無效,然兩造既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足見兩造斯時確均已有離婚之真意與合意。又兩造於辦畢離婚登記後,即不曾再共同居住生活已3餘年,且現更互相向對方提告要訴請離婚,並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達不願與對造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00頁),顯見雙方主觀上確均已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乙○○因無法接受甲○○立即與訴外人賴沛婕交往、結婚,且查悉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後,乃即將此事告知甲○○,詎雙方就此未能理性面對,並有效溝通互動,反引發一連串之衝突及訴訟事件,均未見彼此有何修復情感之舉,而兩造面對婚姻中之各項爭端,始終未能彼此退讓,互相包容、理性溝通,即便本案在法庭攻防之時,亦是爭吵不休,互不相讓,堪認雙方均早已喪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以致發生婚姻破綻,衡諸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應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產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惟甲○○於明知兩造婚姻經法院判決確認繼續存在後,仍未思與乙○○理性溝通解決婚姻存續問題,反採取消極迴避不予理會之應對方式,更於111年底至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紀家榆交往,並公然在臉書PO出二人甜蜜共同出遊、互頒最佳老公奬、最佳老婆奬等照片,此有乙○○所提甲○○、紀家榆臉書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56號卷第66至71頁),此更加劇雙方之衝突及婚姻之裂痕,是認甲○○就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準此,甲○○既應對兩造婚姻之破裂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乙○○對於兩造婚姻雖亦具備可歸責之事由,惟相較之下,可歸責之原因較輕,應認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二)乙○○請求甲○○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兩造婚後,甲○○屢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累積已超過10萬元以上,甲○○迄仍拖欠拒不清償,爰請求甲○○返還10萬元借款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相片檔、自己記帳紀錄、刷卡消費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21頁、第126頁、第129至136頁),惟此已為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乙○○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借貸契約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乙○○所提於107年10月12日傳送給甲○○父親LINE之對話內容,僅係乙○○個人之陳述(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21頁),難認兩造間有就伊所給付之18,800元達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乙○○所提自己記帳紀錄(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乃個人自書之記帳內容,尚無從資為兩造有達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再乙○○所提與甲○○LINE之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書相片檔(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29頁),則已據甲○○所否認,由甲○○前開LINE對話之回覆內容足悉,兩造就該6萬元究係借款抑或係夫妻間願協力幫忙給付之款項,雙方認知尚有不同,而乙○○始終未能提出該紙離婚協議書正本,至其主張該紙離婚協議書已遭甲○○偷竊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另觀之該紙離婚協議書相片檔雖有記載「本人甲○○欠乙○○新台幣6萬元整,於每個月分期償還新台幣1萬元整至108年7月為止。」等語,惟該欄位乃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兩造就此筆款項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堪置疑。再者,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並無簽署日期之記載,亦無從知悉上開文字係何時所書,縱甲○○曾書立前開文字,惟該紙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欄上僅有男方甲○○年籍資料之記載,並無女方當事人之任何記載,亦無從證明兩造均已於立書人欄簽名確認,實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甲○○書立該紙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達成離婚合意,亦未辦理離婚登記事宜,雙方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再觀之乙○○其後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予甲○○LINE之對話內容表明「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26頁),足悉甲○○並未承認積欠乙○○10萬元借款之事實,也拒絕簽署任何承認積欠乙○○10萬元借款之書面,復細繹兩造嗣於109年7月16日所共同簽署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任何甲○○積欠乙○○10萬元借款之文字記載,此觀兩造109年7月1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自明(見本院第138號卷第86頁),則乙○○所提該紙離婚協議書相片檔尚無從資為甲○○有積欠6萬元借款之證明。至乙○○另所提刷卡刷卡消費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見本院第138號卷第133至136頁),縱足證乙○○曾轉帳或協助甲○○刷卡給付電信費用及支付保費,然仍無法證明雙方就前開款項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自尚無從遽認乙○○所主張有借款10萬元給甲○○之事實為真,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非僅借貸關係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亦難單憑乙○○有交付甲○○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此外,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甲○○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