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原 告 乙○○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登記結婚,並於102年7月31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現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婚卷第81頁),並有原告所提岀之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均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婚卷第88頁),並有原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判決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判決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等判決未經認可前,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南京市結婚,於102年7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有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被告於l05年7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生活2個月,即因未能適應本地生活,於000年0月間,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固曾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然自107年5月20日離境後,即無任何音訊,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之行為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附帶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目前已音訊全無,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請逕自開庭審理,並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訴請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大陸身分證及臺灣居留證、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11至20頁),復有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新竹○○○○○○○○○112年10月31日竹北戶字第112000300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2013)寧石證台字第299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689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97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至29、37至51、55至65、83至87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2.查被告於107年5月20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地、長期各自生活,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美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小叔,是我先生的弟弟,被告是我小嬸。(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被告來臺灣之後可能因為不適應這裡的生活環境,所以就回大陸,回去之後有回來一、兩次,後來就沒有再過來臺灣了,未成年子女也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已經四、五年沒有來臺灣,也聯繫不到被告,被告甚至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問:妳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這麼多年被告都沒有過來臺灣,而且也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已經判決了。(問:妳覺得兩造的子女甲○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原告,因為這麼多年都是原告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8、89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7至105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3.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7年5月20日即離臺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6年,被告更於大陸地區訴請兩造離婚有案,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且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19頁),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在105年9月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逾7年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下同)是由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獨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除在工作與照顧案主間盡可能取得平衡外,亦將心思完全放在陪伴案主上,對案主可謂盡心盡力且回應及滿足需求,並有生活規範及適當關注和要求;評估聲請人具備明確承擔案主親權及繼續照顧案主之意願與行動力。2.經濟能力:聲請人過往從事半導體產業相關工作,近兩年陸續因照顧案主與案祖母而申請留職停薪,至最後選擇離職,雖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然聲請人表明過去有存款,足以支付父子二人生活的開銷及案主的教育費,再煮案主自幼時迄今的全部大大小小開銷都是聲請人一人承擔;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養育案主的經濟能力。3.親子關係:就訪視當日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的臉部表情、口語、肢體互動皆相當自然且緊密,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有隨時關注案主的狀況,如請案主寫作業、提醒喝水等,又在社工與案主訪談完畢後,聲請人立即關心案主是否開心,當社工要離開案家前,社工與案主牙齒的生長,聲請人便在一旁說明案主的蛀牙狀況,並笑著說道案主刷牙時間短暫等日常生活狀態,對案主的生活、課業學習等都有掌握及詳盡描述;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是正向且緊密。4.案主受照顧情形及意願:依訪談所得,案主所言之日常生活與聲請人的形容並無出入,案主能感受到聲請人及其友人對他的照顧與關心,又案主確實如聲請人所述,將聲請人友人視為媽媽,彼此互動相當緊密,反倒是相對人對案主而言,已是陌生人,案主對相對人已無記憶;按案主也對聲請人友人產生母親角色的認同感,故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友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若案主續由聲請人照顧,案主可以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5.探視安排:聲請人指相對人上一次來看案主已是5年前,5年來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任何聯繫,可謂是不聞不問,又聲請人自述沒有阻止相對人探視案主,未來無論是相對人有意願來台探視案主,或是案主長大後想到大陸找相對人,聲請人皆持開放之態度;評估聲請人的態度尚有友善,並未因相對人未提供案主實質照顧而否定相對人與案主間有探視之權利。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案主出生未滿1年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迄今,案主在日常生活、教育學習各方面皆受到妥適之照顧,又據聲請人所提供之文件,顯見相對人已無扶養案主之意願,故客觀認為相對人日後來台居住、照顧案主之可能性不高,實難以承擔親職責任,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方任之,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案相對人未居住於臺灣,未能進行訪視,本會僅能就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提供建議供參,惟請法官再斟酌聲請人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2月28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22802號函所附該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聲請人之居家環境照片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20至30頁)。
3.又本件上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雖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且系爭判決並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撫養教育之酌定,仍得併供本院酌定親權判斷之參考,併先敘明。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出境紀錄等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遠居大陸地區,乃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實際上難以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被告身處大陸地區未來台照顧並打理幼子生活之現況,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應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不明,是此部分待日後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為妥,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本院認現時尚無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