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辦畢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婚後持續發生婚外情,且逼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一時情緒不佳,衝動之下簽屬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實則無離婚之真意。又兩造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該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家雁、甲○○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二位證人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證人郭家雁、甲○○應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則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證人郭家雁、甲○○之見證下協議離婚,已據該二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則兩造之離婚文件、手續均符合法定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1年5月20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9頁、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郭家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伊都認識,約於0000年0月間認識,期間陸續有聽到兩造彼此抱怨婚姻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應該是111年5月份,記得當天是晚上,被告約伊到被告店裡簽離婚協議書。伊去簽的時候只有被告在,因兩造雙方已經簽好了,內容也寫好了,伊就在見證人欄簽名。伊簽完名後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詢問過原告關於離婚的事。伊不清楚兩造何時去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之後有跟伊提到兩造已經辦完離婚登記之事。關於伊所寫聲明書的意思是伊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都已經簽完名,故伊才認為兩造都有離婚的真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此顯見證人郭家雁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亦未曾親自聽聞原告有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是證人郭家雁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已難認具證人適格。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造伊都認識,已認識10餘年之久,大約6年前之每星期一、五,伊均會至兩造住處借住,故與兩造非常熟,雙方之前各自有跟伊提及要離婚的念頭,最大的因素應該是經濟因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拿到伊住處找伊簽署的,伊簽時兩造及前1位證人都已經簽好了,伊是最後1個簽的,簽署離婚協議書後2、3個禮拜,伊至原告店裡取團購物品時,有詢問原告確定了嗎,原告回答就這樣了,反正也不合,因為兩造均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伊之後詢問原告,原告如此回答,故伊認為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述縱足悉其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偶遇原告,曾面詢原告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意,經原告為前開回應而認原告確有離婚真意,惟因證人郭家雁並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真意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離婚仍不符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並加以為證明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準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堪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1年5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陳報狀及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