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甲○○離婚,經核其性質屬離婚事件,原告之現住所雖在新竹縣,然兩造婚後住居所係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下稱系爭處所),原告自承於民國107年3月因受不了被告,逕自離開系爭處所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居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