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號
112年度婚字第14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湯凱立律師賴芳玉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
李威忠律師莊喬鈞律師程序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任主要照顧者,並以丁○○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三、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20,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丙○○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
五、丙○○應給付丁○○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3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主張及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丙○○近年以各種理由冷淡丁○○,無心共同經營兩造婚姻。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丁○○提議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冷靜,並約定111年8月23日返回兩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共同住所,丙○○卻消失無法取得聯繫,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透過簡訊羞辱丁○○,且丙○○對丁○○及其父親提出刑事告訴,足見丙○○毫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丙○○另透過友人恐嚇丁○○,暗示丙○○背後有重大勢力,欲透過黑白兩道處理丁○○,112年4月間丙○○夥同黑社會逼迫丁○○簽屬股權讓渡同意書,兩名子女均在場目睹,丁○○為避免子女繼續受到侵害,方於112年4月14日偕同兩名子女遷至宜蘭生活,丙○○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疏離、互動冷漠而形同陌路,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更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乙○○、甲○○自出生以來,多為丁○○獨力照顧,與丁○○感情深厚,亦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與照顧模式,是依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主要養育者原則,應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亦建議由丁○○任單獨親權人,況兩造間尚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因婚姻、親權及財產等問題發生重大歧異,因而欠缺共同親權之基礎。考量新竹縣縣民每人110年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344元,丁○○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勞力時間顯然高於丙○○,故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丁○○應負擔5分之1;丙○○負擔5分之4,即21,875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1,250元(計算式:21,875×3個月×2=131,250元);就將來扶養費部分,丙○○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21,875元,由丁○○代為收受。並為本訴聲明:㈠請准丁○○與丙○○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㈢丙○○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各21,875元,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丙○○應給付丁○○131,25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反請求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自次子甲○○出生後已超過4年以上未有親密行為,然丙○○於111年7月間在丁○○辦公室及房間發現驗孕棒,因而確認丁○○有外遇行為。111年8月19日,丁○○不知道丙○○已事先返家休息,竟在客廳大聲與外遇對象通電話,通話結束後丁○○召集家人,並報警謊稱丙○○限制未成年子女行動,丙○○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不得已讓丁○○帶走子女,且自當日起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宜蘭娘家,事後屢屢拒絕丙○○探視子女。111年8月25日晚間,在兩造共同住所,丁○○與其父親及胞弟共同謀議花500萬元買兇及槍枝殺害丙○○,製造事故換取數億資產,丙○○認為性命堪憂而報警處理。丁○○未經丙○○同意,擅自將乙○○、甲○○辦理轉學,且藏匿子女,嚴重影響丙○○之親權,故丁○○是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顯非善意父母;反觀丙○○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工作時間彈性,可自行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且又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方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又丁○○剝奪丙○○之親權,自不得請求代墊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㈠請准丙○○與丁○○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⒉查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雙方於11
1年8月19日發生爭執,112年4月丁○○將兩名子女帶回宜蘭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婚字40號卷二第373頁)。再者,丙○○指控丁○○及其家人買兇殺人,並提起刑事告訴,丁○○則指控丙○○涉嫌恐嚇,則兩造關係顯已不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明顯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各執一詞,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攻訐,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是以,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請求准予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為查明何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選任戊○○○○○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附對象為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一定的親密程度,在基礎生活的照顧上,兩造的照顧情況都沒有太大疑慮,就陪伴品質而言,丁○○在安排上較具真正陪伴的意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丁○○的掌握度較佳,且能展現親職角色的積極度,丁○○在教養過程較具備兒少發展需求的概念,支持系統較豐富且近便性高,且較具情感陪伴的功能,建議手足不分離,故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63號卷第65至82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
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一定之親密程度,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丁○○單獨任親權行使人,然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方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此外,兩造發生爭執後,丁○○於112年4月間未取得丙○○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宜蘭娘家生活,使未成年子女必須面臨生活環境及學校之變動,難認其作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故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起與丁○○居住在宜蘭之事實,審酌照護之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應由丁○○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丁○○之住所為住所,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㈢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故乙○○、甲○○得繼續享有受丙○○扶養之權利至20歲。經查,兩造同意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4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30、37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4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丙○○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主張自111年9月1日起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丙○○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則主張上開期間其親權遭剝奪,雖有意為子女添購所需物品,丁○○卻要求學校退回,惟丙○○上開陳述難以作為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由,兩造既為乙○○、甲○○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宜蘭縣則為22,412元。丁○○自述為會計人員,年收入50萬元,名下有一筆間房子及一筆土地;丙○○陳述目前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一間店面,有兩造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婚字40號卷一第93至114頁、婚字40號卷二第276頁),而兩造合意以每月4萬元計算扶養費部分僅限於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後(見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37頁、婚字40號卷二第439頁),故參酌兩造前述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並兼衡子女的年齡、身體狀況、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故在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以每月27,000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職業,以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丙○○負擔3分之2;丁○○負擔3分之1,是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27,000元×2/3=18,000元)。又丁○○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至今,且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可預見仍由丁○○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丁○○向丙○○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丁○○向丙○○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1,250元,惟本院已認定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則丁○○請求丙○○應給付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3月×2名=108,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見婚字第40號卷二第323頁、405至40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至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OOO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丙○○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2、4週之週六早上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其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丙○○得於每年7、8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5日(可連續或分次)、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不適用於所選定期間。其時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上開日數。
三、農曆春節:㈠丙○○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6、118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除夕至大年初二),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平日期間之探視日如與農曆過年期間相衝突,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為準,不適用平日之方式。
㈡丙○○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平日期間之探視日如與農曆過年期間相衝突,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為準,不適用平日之方式。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丙○○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丁○○應於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丙○○,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丙○○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㈦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