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許惟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確定之翌日起,將子女甲交付予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子女甲之親權人及扶養費,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100萬元後,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36頁),此後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22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6175元及利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6175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100萬元後,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1429萬6175元,見本院卷五第510、52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原同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下稱竹北住所),子女甲於104年3月25日嗆傷休克,手術救回子女甲後為便於照顧子女甲而搬至被告新竹市娘家即新竹市○區○○路00號居住(下稱新竹住所)。被告在子女甲出生後即性情大變,嚴格禁止原告照顧子女甲並與子女甲親近,原告僅能依被告所訂規矩與子女甲互動,被告長期以來剝奪了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甲親權之機會;此外,被告常於管教子女甲時情緒失控,對子女甲施以怒罵、怒打、抑制如廁之生理需求等超出必要範圍之管教行為,原告為保護子女甲亦遭被告施暴而受傷多次(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件整理」及光碟,本院卷一第45至188頁),原告向被告父母求援亦無法使被告改善調整。111年初子女甲因同學確診被匡列而需隔離,被告要求原告搬至竹北住所,原告即被收回部分新竹住所之鑰匙,待子女甲解除隔離後,被告僅允許原告每週一、三、五、日回新竹住所與子女甲共進晚餐,111年6月19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直接將碗中食物夾給子女甲食用,竟將原告趕出新竹住所,並把所餘之新竹住所鑰匙收走,導致原告再也無法返回新竹住所。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及子女甲暴力相向,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仍以兩造只是教育子女理念不合、只是偶爾失和,其只是對子女甲碎念、動作較不溫順等語為辯,顯見被告無意改善其所為,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又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及子女甲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及剝奪原告行使子女甲親權之權利,顯見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乃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另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原告及子女甲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被告長期限制或禁制原告行使子女甲之親權,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對子女甲親權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因損害50萬元。此外,兩造業已合意以111年12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12之銀行存款以基準日餘額扣除結婚日餘額後,以負數列計,因原告以前開帳戶內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且無法以婚後現存財產全額補償,就不足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附表一編號13、14人壽保單則是原告結婚前外公、父親繳納保費並贈與原告,故為原告無償取得之之婚前財產,非可列為婚後財產;竹北住所及新竹住所是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應納為其婚後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16萬0,195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3109萬5,18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96萬7,497元,原告僅請求1429萬6,175元。
(二)子女甲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確實對子女甲為家暴行為,且為再犯率中度危險的家暴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甲,被告聲稱原告從未照顧子女甲、從未支付子女甲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本件經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原告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應為妥適,因此,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物價水準有逐年提高趨勢,被告應每月支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6,17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1329萬6,175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則略以:
(一)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家庭生活、消費、教養子女事宜之觀念即有差異,若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發生齟齬事所難免,焉能僅以偶爾失和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將兩造長達十餘年婚姻中一點一事錄影存證但非完整連續,不足以呈現事發過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及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實有未洽;此外,子女甲出生後由被告親自照顧,子女甲在2歲6個月時因嗆傷休克造成發展遲緩後,其平時生活照顧、就醫治療、學校聯繫等事宜都由被告獨力負責,被告認為子女甲能繼續在被告身邊是上天恩賜,被告不可能也捨不得對其為虐待行為,而被告除罹患產後憂鬱症外,復苦惱於子女甲經常莫名哭鬧、或餵食時嘔吐等情事,被告曾請求原告協助,但原告沉迷於電玩,被告因此情緒崩潰,原告反而嫌棄被告、甚至對被告為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毫無喘息、精神緊繃情形下難免情緒反應較大,但絕無辱罵子女甲或對其為家暴行為之意,被告事後感到懊悔並求助,且憂鬱情形隨子女甲長大而有改善,原告並未體諒被告所承受的壓力並予協助、安慰,反而利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片段資料在多年後指稱被告虐待其及子女甲,然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部分未被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其所提刑事告訴亦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一再營造被告是家庭暴力者之形像,實屬無據,亦屬可惡。兩造婚姻長達十餘年,偶然發生衝突難認是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雖然許多想法、觀念不同,但若靜心溝通協調應可改善,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此外,本件是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難認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原告無法體諒被告長年來對兩造婚姻及子女甲之付出,因累積勞累及壓力而崩潰,原告只會指責被告,造成兩造不時發生爭吵,原告近來甚至不斷刺激被告,灌輸子女甲凡是不喜歡被告的管教方法就可認定被告是對之為家庭暴力,以致兩造衝突不斷,加劇雙方裂痕,因此,原告並非全然無過失之一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50萬元,顯屬無據;又原告所舉事件大半發生在兩年以前,已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中固有近兩年所發生之事,但難認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或侵害原告基於父親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不足採。
(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在結婚日餘額為5萬2,711元,基準日餘額為3萬3,432元,然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提領2萬元,故其婚前財產餘額為3萬2,711元(52,711-20,000=32711),因此該銀行存款於基準日餘額為721元(33,432-32,711=721);附表一編號12之銀行存款在結婚日之餘額固為10萬3,033元,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多次交易,100年2月9日甚至只剩21元,無從證明基準日時有婚前財產存在,故本項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之餘額8萬2,909元列計;附表一編號
13、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是原告婚前財產,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竹北住所是被告父親所贈,並非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就新竹住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其中建物為母親所贈,土地雖以買賣為由自被告母親名下移轉給被告,但買賣價金中有110萬元是被告母親贈與,其餘價金被告是以父母先前贈與之款項支付,故新竹住所是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三)子女甲親權部分:子女甲出生後即由被告獨力負責照顧至今,被告112年2月9日並無打子女甲頭部,同年月21日週二為上學日,原告應依約定送子女甲去上學,因子女甲發燒,原告將子女甲送至被告處,子女甲發燒事屬突然,被告無法置已掛號的病患於不顧而一直陪著原告安撫子女甲,但會在看診空檔關心子女甲狀況,原告自己未妥善處理子女甲臨時被安置的不適與焦慮,反而指責被告,其心可議。此外,依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子女甲親權人之處,然程序監理人以保護令所載多年前之事抹煞被告對子女甲所付出之心力,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較符其最佳利益,有失偏頗,原告自行提出北辰身心診所醫師之判斷乃該醫師聽從其片面之言所致,有失偏頗,不足採信,兩造分居後,子女甲依約輪流與兩造同住後,子女甲就受傷不斷、時常感冒,原告因溺愛子女甲致子女甲時常無禮,或對原告說屁、變態、看你屁屁、吃你屁屁、你看我上廁所等語,及原告在子女甲未著衣物狀況下進入浴室幫其洗頭,子女甲出現不想上學、作業未按時交、睡眠不足、鬧脾氣等情形,因此,原告依其方式教養子女甲未必有利。實則子女甲長期以來由被告負責照顧,子女甲正值青春期,其所面臨生理及心理之調適等問題有賴同為女性之被告協助,故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甲較為有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3頁),足堪認定。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對子女甲為超出必要範圍的管教行為,構成家庭暴力,原告為保護子女甲亦遭被告施暴,原告向被告父母反應亦無效果等語,並提出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事件整理表、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175頁),被告辯稱其獨力照顧子女甲又患有產後憂鬱症,請求原告協助未果又遭原告施以肢體暴力,難免有情緒崩潰,但絕無辱罵子女甲或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意,經查:
(1)原告所提編號D03事件,子女甲斯時5個月,在哭鬧,被告對子女甲大吼「哭死好了」等語,原告表示「可以不要發洩在她身上嗎?」,被告「關你屁事,你給我滾開,我沒有揍她已經很好了,當我五個月的時間全部都是大便」,原告「這樣會嚇到她」,被告「嚇死她活該,死一死好…你抱什麼抱,給我放下去,你要抱就把她抱走,不然就給我放下去,放下去,放下去」,原告「你可不可以不要對她兇」,被告「不可以,你給我放下去」,原告「她還那麼小,都還不知道」,被告「關你屁事」,原告「要教不是現在這個時候教這些東西」,被告「放下去」,原告「你不要隨便對人家大吼大叫」,被告「放下去,不然你就抱走」(光碟編號D03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43254~00000000_143758,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1頁)。
(2)原告所提編號D09事件,子女甲斯時1歲6個月,被告在餵食子女甲,被告在原告上樓時表示「上來幹嘛,這不是你的時間,做什麼」,原告「收東西啊」,被告「不用你拿」,嗣出現子女甲哭聲,被告表示「還敢哭阿,是誰弄那麼噁心的,還敢哭啊,搞不清楚狀況,是你弄那麼噁心的」(光碟編號D09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42005~00000000_142730,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0頁)。
(3)原告所提編號D15事件,子女甲斯時1歲7個月,原告與子女甲在房間內,嗣出現用力丟擲、敲打物品聲音,原告後來走出房間表示「不要摔」,仍出現敲打物品聲音,被告之後進入房間,出現子女甲哭聲,被告表示「哭什麼,有什麼好哭的,繼續哭啊,要哭你就不用出門了」…原告在子女甲哭聲中表示「不哭喔,準備出門」,被告「不要碰她」(光碟編號D15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33618,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
(4)原告所提編號D29事件,子女甲斯時2歲8個月,子女甲正學習不穿尿布坐馬桶,因未及時告知被告尿在褲子上遭被告斥責而哭泣,被告之母走進房間勸被告對子女甲要有耐心,繼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光碟編號D29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200519~00000000_202525,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
(5)原告所提編號D36事件,子女甲斯時4歲2個月,被告訓練子女甲脫褲子,子女甲因無法順利脫掉褲子而哭泣,原告在旁邊示範給子女甲看,被告「看別人有什麼用,在脫褲子的是你,看別人幹什麼…二,等我說三,去旁邊站,等到你可以安靜脫褲子;你也可以不要脫,沒關係,你就這樣穿…你繼續坐在這裡看,時間不會等人的,等一下妳一本故事書都沒得看的時候,要怪你不要怪我,是你自己在這裡拖時間的,繼續啊,很簡單的,要就趕快把它脫下來…」,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把椅子搬走,原告趁機到子女甲身邊查看,被告撥開原告接近子女甲的手並說「不要用她」,原告「你用什麼用,不要用我」,被告持續拉住原告的手不讓原告接觸子女甲並重申「不要用她、讓她自己」,原告「你不要用我,我只是在看」,被告「不需要你看,她早就脫過這件褲子很多次了」,原告「這是我跟她的事,跟你沒關係」,被告「這是我跟她的事,現在是我在教她不是你在教她」,原告「我再看一下是不是有…」,被告見拉不住原告的手轉而推開子女甲且擋住原告,原告嗣憤怒離去(光碟編號D36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081201,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6)原告所提編號D45事件,子女甲斯時6歲3個月,子女甲從床上起身脫掉睡袋準備上廁所,被告進入子女甲房間阻止子女甲上廁所,子女甲已有踩腳、抓褲子等顯示尿急的動作,被告仍訓示子女甲應該跟頭腦說自己想睡覺、沒有想尿尿,子女甲嗣忍不住尿出來,被告要求子女甲自己去洗褲子,子女甲拒絕且大哭,原告進房間向被告表示不應阻擋子女甲尿尿,被告仍堅稱半夜是睡覺時間、不應起來尿尿等語,兩造發生爭執(光碟編號D45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002600~00000000_010609,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頁)。
(7)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8日數次以Line傳送照片、影片並向被告父親反應被告多以兇、罵、羞辱語言、推倒子女甲方式對待子女甲,被告父親回覆「昨夜已轉側錄給媽,她會溝通。我怕自己怒罵反會讓你被遷怒。還有以柔克剛比較好」、「聽媽說,被告已有悔意。我想,她也不是不愛子女甲,而是一暴怒就控制不了自己」(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8)綜合上述,可見原告在被告怒罵、管教子女甲時曾試圖協助卻遭被告否定、拒絕,原告數次向被告父母表達被告前開所為,被告父母介入後亦無法使被告改變管教子女甲之方式,故被告辯稱原告在其育兒過程未給予協助云云,委屬無據;此外,兩造就原告所提編號D04事件均表示在爭執中受到對方施以肢體暴力,惟審酌被告在暫時保護令案件到庭表示「小孩六個月大時,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想把小孩抱走,當時我產後憂鬱,情緒時常低落,我想要回小孩時,聲請人把我推下樓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2號卷第190頁),可見原告當時是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而帶走子女甲,兩造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原告蓄意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而被告就原告對其嫌棄、指責、甚至肢體庭暴力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4、從而,兩造關於子女甲之照顧及管教方式自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全然無法溝通,只能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法插手,兩造始終無法化解該歧異,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再者,子女甲因同校學生確診而被匡列隔離,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要求被告搬至竹北住所,並被收回部分新竹住所之鑰匙,待被告與子女甲解除隔離後,被告因原告表示「之後會繼續住竹北這邊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僅允許原告每週一、三、五、日回新竹住所與子女甲共進晚餐,然原告同年6月19日在新竹住所與子女甲用餐時,被告因原告將自己碗中食物直接給子女甲食用而大怒,將原告趕出新竹住所並要求原告交出所有鑰匙,原告報警處理,嗣提起離婚等訴訟,審酌兩造因照顧與管教子女甲方式不同,已發生多次發生摩擦爭執,感情業已消磨殆盡,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就婚姻前景、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生活計劃等,存在難以化解之歧異,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明知自己有產後憂鬱情形,但因身為中醫師而認不方便求助外人而未就醫(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卷第100至101頁),又被告就子女甲因體質敏感難以照顧部分雖曾尋求他人經驗以求改善,卻執意獨力照顧子女甲,無意與原告合作,足認被告自始未將原告視為合力照顧子女甲之團隊分子,造成被告自認整天毫無喘息以致情緒難以控制而對子女甲有前開不當管教方式,並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被告自始未將原告視為合力照顧子女甲之團隊分子,以致關於子女甲之照顧及管教方式全由被告獨自決定並執行,兩造就此全無溝通餘地,故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尚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審酌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迄今已近15年,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審酌原告為中醫師,月收入約為12~13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20萬餘元(見後述);被告為中醫師,月收入約為12~14萬元,婚後剩餘財產近2378萬元(見後述)等情,復參酌兩造結婚時間、育有子女甲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3、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及子女甲長期為家暴行為,不法侵害伊及子女甲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及被告長期限制或禁止原告與子女甲日常互動及會面交往,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0年12月25日期間對子女甲所為(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已構成對子女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被告不得對子女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而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因教養子女觀念不同而發生多次言語或肢體衝突,兩造彼此均態度強硬、互不相讓,原告受傷並非被告單方攻擊所造成,無法認定是被告單方對原告以暴力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尚屬有間,故原告請求核發被告不得對其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已予駁回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考。
(2)從而,子女甲遭被告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子女甲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兩造因教養子女觀念不同且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多次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並非蓄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故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限制或禁止原告與子女甲日常互動及會面交往,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查子女甲出生後關於其照顧及管教方式是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法插手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因自行決定子女甲之扶養照顧方式,以致無形間減少原告與子女甲相處機會,但非被告主觀上有限制或禁止原告與子女甲接觸相處之意,難認原告基於父親地位所生之身分法益有受到侵害,且有情節重大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兩造並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1年12月5日為基準(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不予爭執,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就兩造前揭財產之價值,即依兩造之主張認定之,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1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價值應以721元列計:原告主張該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為負1萬9,279元,被告主張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21元。經查,原告本項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為5萬2,711元,在基準日之餘額為3萬3,43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在100年3月1日提領2萬元後,餘額為3萬2,835元,有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76頁),自斯日起迄107年6月20日止,僅新增487元(00000-00-00000=487,見本院卷四第25頁),比對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款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頁,卷五第476至477頁),足認該帳戶於原告結婚後,除每年存入利息2次外,原告並無存入任何款項,因此,該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原告之婚前存款及該婚前存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之利息,應無疑義;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該帳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利息共721元(39+39+46+487+16x4+12+8x3+10=721,見本院卷四第25頁,卷五第476至477頁),始為原告該帳戶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原告主張其以該帳戶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納入其婚後負債計算云云,然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後僅有提領1筆2萬元之紀錄,別無其他領用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該筆款項是用以清償其婚後負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列為其婚後負債項下,又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婚後累積之利息後全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並無其他婚後財產存入,故原告主張以基準日餘額扣除婚前財產之計算方式,委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12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之價值應以8萬2,909元列計:原告主張該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為負2萬0,124元,被告主張為8萬2,909元。查原告本項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為10萬3,033元,在基準日之餘額為8萬2,909元(見本院卷四第236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開帳戶在兩造婚後有多筆金額存入、領出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93頁、卷四第177至236頁),是原告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已生混同而難區別,而無法分辨原告婚後提領之款項屬婚前或婚後款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基準日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屬於其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規定,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8萬2,909元即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一編號13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價值應以48萬1,509元列計:原告主張該保單是外公所贈,為原告無償取得之之婚前財產,被告認為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由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固可認定該保單是在兩造結婚前投保且期滿(見本院卷五第486頁),但原告就該保單是外公出資繳納保險費並贈與原告一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係原告無償取得,僅能認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是本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結婚日、基準日如有差額存在,該差額即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自不待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保單在兩造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而應扣除之金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屬於其婚前財產、完全無婚後累積之孳息,爰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48萬1,509元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3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價值應以44萬4,156元列計:原告主張該保單原以其父為要保人,並由其父母繳納保險費,其父於92年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其父母並持續繳納保險費至期滿,主約期滿後,附約每年之保費仍持續由其母帳戶固定扣款,故該保單是其父母所贈,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認為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由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固可認定該保單原由其父為要保人,嗣變更為原告,且在兩造結婚前即投保並期滿(見本院卷五第342至343頁),但原告就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後仍由其父母繳納保險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係原告無償取得,僅能認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又屬於婚前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結婚日、基準日之差額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保單在兩造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亦未證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屬於其婚前財產,爰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4,156元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18竹北住所房地之價值應以2188萬9,000元列計,被告父親無償給與被告220萬1,064元則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項下:原告主張竹北住所是被告有償取得,價值2188萬9,000元,被告辯稱竹北住所是其父親所贈,並非其婚後財產。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與其父親於99年12月24日簽訂贈與竹北住所房地所有權契約,贈與金額為220萬1,064元,暨被告父親於96年1月29日就竹北住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借款800萬元,於100年3月起該抵押權變更由被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全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竹北住所土地及建物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暨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9頁、第219至250頁),是被告父親在贈與竹北住所時,竹北住所尚有貸款待償,則被告父親若有將竹北住所贈與被告之意,應在贈與前清償全部貸款或贈與後繼續繳納貸款,始符贈與規定中「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旨,然由被告父親在111年2月13日傳送「有件事我並非要跟你們催討,只是事隔多年,我怕你們忘了,再提醒一下。當時跟你們說好,房子算你們1100萬元,你們那時自備+貸款總共給我1000萬元,欠我100萬;另過戶的稅金規費等近百萬元也未曾付我。我現在看診少,收入銳減。哪天你們手頭方便,還是要先還我噢」,原告回覆「這筆帳難算,要算清楚可能要請律師了,我根本不清楚還差100萬,也以為貸款和房子名字不是用我的是為了用繼承的方式節稅」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被告父親與兩造對於竹北住所並非全由被告以無償方式取得,具有共識;又由被告與其父親在99年12月24日簽訂竹北住所贈與契約,國稅局於100年1月26日核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父親同年月翌日繳納稅款,竹北住所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於同年3月8日變更為被告,被告於斯日起繳納貸款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與其父親完成贈與竹北住所相關程序後即辦理變更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登記,時間密接,可見被告父親完成前開贈與程序後,無繼續繳納竹北住所所餘房貸之意,被告則有繼續繳納竹北住所所餘貸款之意,因此,被告與其父親就竹北住所價值中220萬1,064元部分是由被告父親無償給與被告一節,兩人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該部分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應無疑義,竹北住所其餘部分則是被告有償取得,堪以認定。從而,兩造就竹北住所於基準日價值2188萬9,000元,均不予爭執,爰以此數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父親無償給與被告220萬1,064元部分,則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項下扣除,較符法理。
(6)附表二編號19新竹住所房地中僅土地所有權1/2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以268萬9,050元列計,被告母親贈與被告110萬元則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項下:原告主張新竹住所為被告有償取得,被告母親利用當時贈與稅220萬元之免稅額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原本買賣行為假裝成部分贈與,被告辯稱免除額以外的買賣款項是以父母先前贈與的款項支付部分並未舉證,故新竹住所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新竹住所是伊及伊胞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伊及胞姊之建物所有權是母親所贈,土地所有權雖以買賣為由自母親名下移轉給伊及伊胞姊,惟買賣價款682萬3,950元(被告應有部分1/2,價款為341萬1,975元)是被告母親以免除伊及胞姊買賣價款220萬元之債務為贈與,其餘價款由被告及胞姊以先前父母贈與之款項支付,故新竹住所是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被告就新竹住所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2,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新竹住所建物所有權1/2部分是以受贈方式取得,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應無疑義,該部分即非可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新竹住所土地部分所有權1/2部分是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然買賣價款341萬1,975元中有110萬元是以被告母親贈與(即「無償免除債務(買賣價款)」方式支付,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該110萬元即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項下扣除,而被告就前開買賣價款扣除受贈110萬元之餘額是以其父母先前贈與之款項支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屬實,故此部分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金額以268萬9,050元列計(即該土地公告現值5,375,100/2=2,689,050,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3、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220萬8,67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2377萬9,82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7萬1,153元(23,779,824-2,208,671=21,571,153),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078萬5,577元(21,571,153/2=10,785,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始為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逾此範圍之部分亦應駁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8萬5,5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甲於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5月30日到庭時將滿11歲,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述(原告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第47至47頁;被告部分見同案號卷第33至40頁):
⑴原告部分:
①監護意願:原告指自己能提供子女甲良好的教養及課業上的
指導,子女甲之祖父母都是老師退休,他們也計畫返台協助照顧子女甲,故會爭取子女甲的單方監護權;評估原告有心承攬養育子女甲之責,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②親職與互動:原告有實際照顧子女甲的經驗,對於子女甲的
健康狀況及學習情形皆能清楚陳述,會親自指導子女甲課業,假日亦會帶她到戶外活動,平時訓練並提升子女甲生活自理能力,有與子女甲做好親子交流;故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良好,與子女甲應有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③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日前固定支出子女甲的
各項花費、家用及個人花費,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提供子女甲妥善就學及生活無礙;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擔子女甲之開銷,使子女甲能獲得更充裕之生活資源。
④探視安排:原告對於被告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
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任子女甲監護人之處,若子女甲由其監護,應為合宜。
⑵被告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被告考量子女甲自幼由其主要照顧,知悉
子女甲之生活及教養事宜,並可提供子女甲生活所需,及子女甲年齡已於青春期,被告覺得自身較合適教導子女甲性別教育,因此期待單獨行使子女甲之親權。此外,被告擔心原告因工作繁忙,且無家人可協助照顧子女甲,故子女甲之親權若由原告擔任,被告亦期待可持續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未有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告具穩定經濟收入與居所能力,且
子女甲自幼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可陳述子女甲過去、現在之受照顧狀況;被告之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子女甲之上下課時間,子女甲曾因噎到休克,被告事後除持續照顧子女甲,亦開始連結被告之母、姊協助,減輕被告照顧子女甲之壓力;訪視當天觀察,被告情緒狀況穩定,與子女甲相處時可提供子女甲所需協助,評估被告具提供子女甲之監護能力,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子女甲之照顧協助。
③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子女甲可自在在
被告之現居所活動,並可表達受兩造照顧之經驗,且子女甲若需協助時,會尋求被告協助,被告亦能立即提供子女甲所需協助,故兩人具有正向親子互動,評估子女甲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④會面探視方案:兩造於112年1月1日約定,固定每週日由被告
送子女甲至原告現住所同住,隔週一、二由原告送子女甲上學,考量此會面方式已維持3至4個月,可維持兩造與子女甲之會面權益,且兩造於會面交付之合作未有衝突,故評估兩造維持現行會面方式無不妥適之處,並建議參酌原告之會面意願與安排,以利子女甲與兩造維持穩定會面之權益及身心發展。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被告部分,被告考量子女甲自幼都由被
告主要照顧,且知悉子女甲之生活及教養事宜,並可提供子女甲生活所需,因此被告期待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具穩定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子女甲上下課時間,及陪伴、教導子女甲在校作業,另有被告之母、姊可提供子女甲之照顧協助,故評估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師為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子女甲及其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子女甲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5至233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從子女甲出生後至今,可以發現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至為明確
,而在被告的照顧下於104年3月時發生子女甲因嗆傷而險些喪命,經搶救後回復但後續之復健仍持續至今,在被告之照顧與教導下子女甲從有學習障礙到脫離特教生身分,此可從訪視子女甲學校一至四年級班導師及特教老師後,得知被告於教導子女甲之學習應付出相當多之心力而有之成果,被告亦知曉子女甲目前的問題在於手腳力氣的加強,並持續按醫師的建議透過體操與游泳課程來訓練子女甲肌力,被告亦知曉子女甲在學校人際互動中之困境而安排子女甲參加學校團體輔導增進其人際交往能力,另透過學校老師們之陳述,得知子女甲在學校的學習生活狀態皆很正常,老師們認為子女甲在學校情緒相當平穩,除了後來四年級下學期原告帶子女甲到學校時子女甲不肯進校門外,其餘學習表現都很正常,但因動作慢而難以融入其他同儕之團體活動與遊樂中之人際退縮問題。在訪視學校老師時,老師們無提及有關子女甲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因此被告在照顧子女甲上應為穩定而子女甲在嗆傷意外後亦持續進步中。
⑵然原告在聲請通過之保護令中,詳述幾項被告對子女甲不當
之教養事件,其中104年6月8日子女甲因半夜嘔吐被被告呼巴掌、拉扯身體等(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對此事件認為應是被告在經歷104年3月子女甲嗆傷命危之創傷事件後,仍懷著恐懼不安而有過激情緒與易怒之創後壓力反應,從保護令中亦可見被告在此日之後未有更甚於此次過激情緒行為之教養子女甲表現,但被告於期待與教導子女甲能早日學會自理及生活學習過程中,的確時有情緒性之不當教養方式,故在上開保護令中載有「…確實已構成對子女甲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3831718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須接受處遇計畫。故於訪視後雖能同理被告之心情與苦心,但亦難以認可被告在自身壓力與情緒問題下對子女甲之教養方式是恰當之方式或不得不為之教養方式。
⑶而原告雖自承對子女甲出生後之照顧因被告之權控與阻撓而
不及被告,但無論被告是否為權控或阻撓,觀原告於112年1月與被告達成之照顧協議至今已滿一年,此期間被告未提出原告有重大照顧子女甲之疏失,故認為原告應有足夠親職能力來接替被告照顧子女甲,而原告主張其教養方式為讓子女甲可以多接觸與體驗新事物,因此認為可期待原告能引導子女甲更能社會化及增進人際互動,原告為醫師,子女甲之姑姑為醫師背景,對於子女甲未來之肌力復健等醫療應可得到妥善照顧。
⑷子女甲目前的身心狀態從兩造及老師們的訪視陳述中,未發
現子女甲在課業學習能力、認知能力、語言之理解能力、自理能力上有異常,惟動作較緩慢、手腳較無力氣而仍待持續復健,且因動作慢而影響子女甲與同儕的關係建立,另子女甲在表達受照顧意願時,會較傾向無壓力之父方亦可理解,因此考量子女甲之身心狀態及受照顧意願,由原告擔任未來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
⑸在善意父母部分,認為兩造間之教養價值觀念差異而造成之
衝突,並非明顯而刻意之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另有關子女甲遞紙條告知老師在原告家洗澡事件,認為適逢原告剛開始單獨照顧子女甲之際,為兩造彼此溝通不佳與合作關係不良之問題,故未來子女甲以單獨監護較為適宜,避免子女甲處於兩造間之爭執而感到焦慮。
⑹其他如環境、偕同照顧者等兩造條件,目前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適合照顧子女甲之處。
⑺綜上評估,雖被告從子女甲出生後至今為主要照顧者,亦在
子女甲嗆傷後盡心盡力照顧而逐漸康復,及學習上學校老師們對被告一致的認可,訪視時亦發現子女甲與被告之互動與關係相當親密也無異常,然從本院前開保護令內容所揭,被告已然有教養不當之問題,另從子女甲目前之身心狀態若由原告來擔任未來主要照顧者並未發現有不適之處,且合於子女甲受照顧意願,然兩造長期存在教養方式不同的差異而多有爭端,故未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行單獨監護應符合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⑻建議:①監護權部分:建議由原告擔任子女甲之單獨監護權及
主要照顧者。②會面交往部分:建議依兩造雙方認可之假日雙方平衡方式為之。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甲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子女甲住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子女甲之困擾,故本院認子女甲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再者,程序監理人訪視後認為被告因自身壓力與情緒問題,在教導子女甲過程中的確時有情緒性之不當教養方式,但於104年6月8日之後已無更甚於此次過激情緒行為之教養子女表現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數次對子女甲採取抑制其如廁需求之教養方式(見原告所提D61、D63、D65事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163、165至166頁),被告固辯稱以為子女甲因為不想訂正功課而鬧脾氣並非真正尿急、或子女甲會耍賴要求伊協助上廁所,所以伊會嚴厲一些等語,然子女甲斯時已有跺腳、抓褲子、哭音表示很急等行為,足認子女甲急於如廁並非虛假或無端耍賴,是子女甲年已9歲,被告竟以抑制如廁需求方式教養子女甲,導致子女甲有直接尿濕褲子並大哭之情,對子女甲之身心發展顯有不利之影響,難認妥當,因此,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之比重應較重。再審酌被告因自行決定子女甲之扶養照顧方式,以致原告長期以來與子女甲接觸相處時間較少,然原告自112年1月後依兩造協議內容照顧子女甲,未見其有何重大疏失,子女甲亦無適應不良情事,可見原告具備照顧子女甲之親職能力,因此本件即使改變子女甲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故本院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所占比重應較輕。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子女甲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酌定由原告單獨任子女甲之親權人,應符合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6、又本院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子女甲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依職權命被告於本判決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應將子女甲交付予原告。
7、另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 前述,而兩造為子女甲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 揮影響力,爰酌定被告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六)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酌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一節,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子女甲每月扶養費依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1萬5,000元等語,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為中醫師,兩造每月收入均逾10萬元(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本院卷五第207頁),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子女甲受扶養所需程度,認被告每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3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應屬有據。又命被告按月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云云,不為本院所採。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108萬5,577元(30,000+10,785,577=11,085,57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6項所示;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被告應將子女甲交付予原告如
主文第3至5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存款 0 0 不爭執 0 2 國泰世華祥存款 0 0 不爭執 0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190 不爭執 190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4,905 154,905 不爭執 154,905 5 玉山銀行存款 76,432 76,432 不爭執 76,432 6 彰化銀行存款 2,991 2,991 不爭執 2,991 7 第一商銀新竹分行存款 4,453 4,453 不爭執 4,453 8 高雄銀行存款 136 136 不爭執 136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60,269 960,269 不爭執 960,269 10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0 0 不爭執 0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279 721 爭執 721 12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20,124 82,909 爭執 82,909 13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 481,509 爭執 481,509 14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 444,156 爭執 444,156 15 合計 2,208,671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227 不爭執 227 2 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683 1,683 不爭執 1,683 3 兆豐銀行外幣存款(紐元4.06元) 77 77 不爭執 77 4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0 不爭執 0 5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0 不爭執 0 6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 000 394 不爭執 394 7 合作金庫銀行外幣(美金6810.41元) 207,036 207,036 不爭執 207,036 8 合作金庫銀行外幣(日圓2,150,693元) 473,152 473,152 不爭執 473,152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275 95,275 不爭執 95,275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 379 不爭執 379 11 玉山銀行存款 1,355 1,355 不爭執 1,355 12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 8 不爭執 8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30.74元) 0 0 不爭執 0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005 978,005 不爭執 978,005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247 295,247 不爭執 295,247 16 汽車(車號0000-00) 000,000 370,000 不爭執 370,000 17 汽車(車號0000-00) 00,000 80,000 不爭執 80,000 18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地 21,889,000 0 爭執 21,889,000 19 新竹市○○○街00號房地(見備註) 6,703,350 0 爭執 2,689,050 20 消極財產 被告父親贈與 -2,201,064 21 被告母親贈與 -1,100,000 22 合計 23,779,824 備註:編號19不動產僅土地所有權1/2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被告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被告得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3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由被告於期間始日當天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兩造無法協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依此方式進行之寒假會面期間若適逢農曆春節,兩造應依後述農曆春節規定方式與子女甲會面後,被告再接續進行寒假與子女甲會面之所餘日數;暑假則不分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1、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春節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
2、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春節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
三、特殊節日:
(一)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元旦、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民國偶數年度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就本項所示節日未形成連續假期者,被告於放假當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
(二)原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元旦、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與子女甲共度,本項所示節日若適逢被告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該會面交往暫停一次並順延一週。
(三)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自己生日、子女甲生日、母親節與子女甲會面交往,該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被告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該日若為非假日,被告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被告住處接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該日下午9時前將子女甲送回原告住處。
(四)原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自己生日、子女甲生日、父親節與子女甲共度,若適逢被告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該會面交往暫停一次並順延一週。
四、非會面交往:於不影響子女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被告得於每週一至五擇其中二日之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訊軟體(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甲交談聯絡。兩造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確認子女甲之作息時間。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子女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若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即需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六、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子女甲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甲交付被告,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甲交還。子女甲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兩造在交接子女甲時應交付及交還子女甲之健保卡。
(三)兩造應將子女甲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交付子女之處所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他造。
(四)被告於與子女甲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以及子女甲有學校活動時,有攜子女甲前往參加之義務。如子女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子女甲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