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7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2、287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6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上列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需附具繕本乙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婚字第7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等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關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查上訴聲明略以為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58,32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七項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8,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8,3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178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以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
(二)關於上訴聲明聲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22,353元(計算式:20,853+1,500=22,35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