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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係假結婚,原告就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復核對被告出入境紀錄,其於96年3月10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4月16日遭遣返出境,自此未再入境,是兩造實質尚無結婚真意,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或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欠缺婚姻實質意思而為形式上之婚姻登記,兩造婚姻自不成立。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來臺後兩造並無共同生活,故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自不成立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又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準此,結婚,須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3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83頁),堪認為真實,則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而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再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此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9日移屬資字第1120049318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高雄○○○○○○○○112年4月21日高市新戶字第112701491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79頁、第97至110頁)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可稽。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均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