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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劉宇崙被上訴人 張家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三番兩次到社區辦公室吵鬧逼迫上訴人離職,當天上午被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就重擊事務桌,超高音量咆哮仗勢打人,上訴人等都被其突然舉動嚴重驚嚇;現場只有寶雲汝舉證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完全惡人先告狀,目的是逼迫上訴人離職,舉證者謝婷婷確實不在場,是被上訴人教唆謝婷婷偽證等情。爰依法提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並參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卷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