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被上訴人 曾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6條第7款、第37條分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固有運用公共基金之權限,然所謂「運用」,應係指一般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有關之常態性支出而言;且管理委員會並無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權限。
㈡、原判決以「管理服務人薪資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支應,則管委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抵繳,應無溢出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用運用之固有權限」,而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已由上訴人積欠本社區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彭端強(下稱彭端強)之薪資抵扣,實已違反上開公共基金之常態性運用及管理委員會不可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之規定。
㈢、從而,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6條第7款、第37條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服務人之報酬負有給付義務,且屬公共基金之常態性支出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係以彭端強對管理委員會之薪資債權充作管理費之給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此觀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自明(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指摘管理委員會「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容有誤會。
㈡、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至126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已由上訴人積欠彭端強之薪資抵扣,被上訴人無再給付系爭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