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抗 告 人 潘朵拉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蕙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相 對 人 藍雅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退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謂本院未給予其相當時間閱覽卷證資料俾以提出上訴理由,並應通知其補正抗告理由,而非未為闡明,逕以其未提出上訴理由,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云云,惟查: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聲明上訴後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揆之上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提出上訴理由,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上訴人認本院未通知或開庭向其闡明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自有未洽云云,要無足採。
(二)又抗告人另謂本院未給予其相當時間閱覽卷證資料俾以提出上訴理由,其難以確認原判決卷證資料,即早具體指出上訴理由,應可歸責本院所致云云,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聲明上訴後,係於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23秒線上聲請閱覽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於112年6月28日15時23分11秒將卷證送請掃瞄後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掃瞄作業,旋於當日通知抗告人須繳付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新台幣100元,經書記官核閱確認繳費完成後,即得下載電子卷證資料,後本院書記官於112年6月30日14時27分39秒上傳112年度竹小字第101號電子卷證檔案,並於112年6月30日14時27分45秒上傳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電子卷證檔案至律師閱卷系統,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書記官已繳費完成,本院書記官即於112年6月30日晚間核閱確認抗告人得進行下載上開電子卷證檔案,此有本院聲請閱卷資料查詢、掃瞄案件清單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謂本院於當日晚間近7時方上傳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電子卷證檔案,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