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紹隆被 上 訴人 盧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9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對於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有無碰撞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事並不清楚。實際事發當日現場停放3部機車,而系爭機車係夾在中間,因3部機車均相鄰很近,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僅係傾斜。又系爭機車上蓋有很厚之帆布車套,且布滿灰塵,顯然有相當時間並未騎用,由於上訴人恐遭涉有肇事逃逸之責任,故未離開現場,嗣被上訴人到場後掀開車套,即如數家珍般告知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由此可見系爭機車之車損早已存在,實際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時速僅有3公里左右,依上開車速,實無可能造成系爭機車受有如此損傷,依系爭機車之受損程度,應係於時速70公里以上所造成,如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獅子大開口請求如原判決所示之金額,仍屬過高,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1條第3款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之行為,惟依其於警詢時已自陳有倒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肇事車輛於倒車時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並審酌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與受損情形尚屬相符,及衡量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及因折舊所減少之價值等情狀,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謂依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其車損應非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云云,無非係就前開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衡量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