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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婉君被 上 訴人 鑫竹精品建材生活館即曾亦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7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浴缸之重量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未於事前詳予說明,致上訴人於事後始知影響該產品之安裝與設置,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判決就此未憑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浴缸並無因其重量致無從安裝之客觀事實詳予說明,並就上訴人於購買時已明知系爭浴缸之材質與規格,並非無從預知系爭浴缸具相當之重量,上訴人未於購買時詢問,自足認定系爭浴缸之重量並非影響其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事項,當無就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即系爭浴缸之重量)發生錯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購買系爭浴缸之意思表示等情。按此,原判決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上訴人所稱疏漏說明之指摘,更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至上訴人陳稱其已以最快速度向被上訴人反應、退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等語,亦僅涉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生之消費糾紛,是否願意同意上訴人之退貨請求,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核與兩造間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尚屬無涉。是上開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本院並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