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文桂被上訴人 柯陳秋對
邱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光碟影像所示,被上訴人柯陳秋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曾對到場處理員警彭尹炫指稱上訴人對其拍照檢舉,則被上訴人柯陳秋對如果無法提出罰單證明上訴人為檢舉人,即有公然毀謗嫌疑;而被上訴人邱腰於另案警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柯陳秋對當時在發政府傳單,並未對其說上訴人的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邱腰涉嫌偽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固執前詞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2月26日及27日在公共場合指稱上訴人為檢舉達人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事,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本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況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2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原審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