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龍威樺被 上訴 人 王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疏於調查證據,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水箱護罩等受損,歸諸於上訴人未妥善管領飼養之小型法鬥犬(下稱系爭犬隻),導致系爭犬隻衝至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未考慮系爭犬隻身形矮小、身長與重量均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期日即修理系爭車輛,想藉機訛詐修車費,導致原審以車輛維修為由,未依上訴人請求勘驗或鑑定是否為系爭車輛舊傷,僅憑車輛外觀模糊照片、估價單就要求上訴人負擔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反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責任即行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其中本訴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之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之判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犬隻白色毛色,肩高約33公分(見原審卷第67頁照片),兩造不爭執飼主實際上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135頁筆錄),觀之警方提供之111年9月10日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被上訴人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FM-8936自小客車於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直行,行經湖口鄉中山路三段447號前時,有一隻未繫繩的狗從我左前方出現並穿越馬路,牠跑很快,所以我迴避不及就與其發生碰撞」,訴外人張智凱(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惠清之兄,見原審卷第57、59頁戶籍資料查詢)則稱:「當時因為我家的狗狗跑出來,我追出來要把他抓起來時,我家的狗與一輛直行自小客車AFM-8936號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29~3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引用其訴訟代理人張惠清(即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第153頁戶籍資料查詢)於112年6月29日調解期日陳述:「我當天是回到娘家,我的狗本來我抱在身上,後來狗滑脫,繩子掉下來,狗就很激動的衝出去,當時原告的車子撞到我的狗」(見原審卷第88、135頁筆錄),暨上訴人提出事故當天送至新生動物醫院診斷系爭犬隻右側腓骨骨折(見原審卷第119頁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無任何肇事因素之客觀證據(見原審卷第15頁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有交通違規云云乙情(見原審卷第113~125頁答辯狀),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又被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即車主吳瑞榮其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第21頁車籍資料查詢、第109頁債權讓與書),可見系爭犬隻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屬上訴人自己未妥善管領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衝至道路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車損估價單,零件2萬0,700元,鈑金4,624元、塗裝1萬7,076元(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估價單上記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供事故現場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在事故當下指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前保險桿牌照支架及水箱護罩等處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38~39頁照片編號9~10),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輛內部零件所在位置圖示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外力碰撞,涉及碰撞角度、車體或材質等因素,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被上訴人將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修車專業檢查做出上述內容之評估,非為上訴人得以:系爭犬隻體型、身長、重量等等個人主觀意見,即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甚嚴重,或謂修繕之項目與實際受損情形未符等語云云。
(2)法律並無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負有絕對禁止修繕系爭車輛之義務,甚至亦無規定修復系爭車輛前,負有事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若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而非捨此不為,逕以個人內心想法,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係藉機訛詐修車費,又查系爭犬隻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發生右側腓骨骨折,足認客觀上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復由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可認係合理必要修理項目,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臻明確,若為實際勘驗或囑託有關機構詳為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不相當,基於側重迅速、經濟,以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而有違整體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而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一職權裁量事項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摘。
(3)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使用逾5年(見原審卷第21頁車籍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但鈑金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原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折舊後金額應為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5+0/12)≒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7,250=3,45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萬5,150元(計算式:3,450元+4,624元+17,076元=25,150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