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被上訴人 高泉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至上訴人光埔廠參觀後,即決定加入成為會員,並簽署合約審閱(體驗)聲明書、會員合約書,並繳納首次費用新臺幣(下同)2,288元。依據被上訴人111年4月5日簽署之合約審閱(體驗)聲明書內容,審閱期間為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共14日,已遠超出定型化契約所規範之3日審閱期,上訴人並即列印會員合約書紙本及官網上提供予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同日所簽署之會員合約書開啟日為111年4月l9日,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l4日之審閱期,被上訴人於合約開啟日前,本得請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金額。原審判決竟僅憑被上訴人當日審閱而簽署會員合約,未判斷上訴人亦有簽署合約審閱(體驗)聲明書,上訴人實已給予l4日之審閱期即會員合約書於14日始生效力,擅斷上訴人未給予審閲期,致會員合約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月費及終止手續費之請求權,實有違誤等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係爭執原審對審閱期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僅係抗告人對於事實認定結果之主張,縱使其認定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但此與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上訴提出之合約審閱(體驗)聲明書,於原審並未提出,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核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