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宜頊被上訴人 武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倘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且就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抗辯乙節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核,揆諸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認其就所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原審於原訂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未向上訴人諭知命為訴訟之辯論,即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程序,已有妨礙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且原審判決已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審法官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已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兩造間私人教練契約及拳擊教練契約之約定,計算退費金額之結果,已謂:「不用退了你留著」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退費金額,已明確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並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之抗辯,然原審判決理由竟全然未提及此情,亦未適用民法第343條債務免除之規定,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縱令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時所計算之退費金額並未表示反對,其後更表明有繼續上課之意願,僅因上訴人認為兩造間既已終止契約關係,不願再與被上訴人交惡,希望按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之方式退款,自無任由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而要求額外退費之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規定,而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審法院乃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到院行調解程序,業經兩造收受送達,並於上開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後,原審法院即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本事件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諭知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頁),隨後兩造即接續在上開調解程序之後,於原審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此亦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原審上開部分程序所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未向其諭知命為訴訟之辯論,且未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核與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公文書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尚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4日、110年10月26日分別簽立拳擊教練課程契約及私人教練課程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課程費用,嗣因上訴人未完成全部課程之上課,被上訴人乃終止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未使用之課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拳擊教練契約、私人教練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惟辯稱毋庸退款云云。然查,系爭拳擊教練契約及私人教練契約第1條第2點後段就消費者於購買課程後超過7日終止契約時,均約定:「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計算新台幣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再乘以80%辦理退費。」等語,並於上開契約第1條第4點就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均約定:「可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新台幣__乘以實際使用堂數,辦理退費。」等語。可見上開退費約定之差異在於是否不可歸責於消費者,若可歸責於消費者,就扣除後之費用則須乘以80%後辦理退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經查,觀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將其所述之退費計算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即表明:「本人拒絕接受以上的解決方法…」(見原審卷第17頁)、「我確認不會解約,星期三我依約8點到○○」(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則回以:「按照合約第4點退費即可,不收80%。…」,被上訴人再回稱:「你這個算法很不合理,是你毀約不是我,應該用剩下的堂數乘以真正的收費」,上訴人則回覆:「一下子要求退費,一下子又要求恢復上課,我第一時間已經清楚的接受了妳的退課,第4點已經說明很清楚,因故無法長期授課。退費方法也說得很清楚…」(見卷第63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亦認同及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係不可歸責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再細觀此二份契約,第1條第4點:「…可依購買課程總費用扣除單堂課程費用新台幣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之單堂課程費用為何,均空白未記載,第2條「個人教練課程付款方式」則分別明載「單堂新台幣1000元」(系爭拳擊教練契約)、「單堂新台幣1300元」(系爭私人教練契約)。
職是,綜合系爭二份契約整體內容以觀,堪認退費時亦應以1,000元、1,300元分別作為單堂拳擊課程、單堂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計算基準。上訴人辯稱應以單堂拳擊課程1,600元、單堂私人教練課程1,900元計算退費,與系爭二份契約之約定明顯相左,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用退了你留著」,已向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却未說明其不採認此事實之理由,亦未適用民法第343條債務免除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經綜合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全部、整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言「不用退了你留著」該語,認定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認上訴人仍有應予退費之義務,此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亦難認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法不適用民法第343條「債務免除」規定之情形,況依首揭說明,縱使(假設語氣)原審判決有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尚屬無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尚未使用之2堂拳擊課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00元【計算式:(50,000-1,000×48)=2,000】;就尚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800元【計算式:(65,000-1,300×34)=28,000】。二者相加共22,800元,故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共計22,800元,則原審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調解程序當日,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由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以終結該訴訟,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且上訴人所執上開其餘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與就小額事件上訴之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