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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文雄被 上訴人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歆云被 上訴人 呂學禎

莊畇曦(原名莊郁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長期恣意翻牆進入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街○○○○

00號建物、續行不法違建、製造大量噪音及粉塵,致上訴人及家人不敢正常返家,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且新竹縣政府業已先後函請被上訴人自行拆除42號違建、立即停止施工、勒令恢復原狀,並排定日期予以強制拆除,函向檢調機關提出刑事告發等,此有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7號案卷可參,是原審判決明顯牴觸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小額判決。上訴人懷疑原審法官,倚仗法官權勢,與被上訴人呂學禎共同坑殺警察,恣意為片面無稽之自由心證作為判決基礎。另懷疑新竹地院、新竹地檢署、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警察局及原審法官等,長期視上訴人為眼中釘、欲除之而後快及教唆被上訴人呂學禎強佔原告所有40號建物搭設鷹架,續行不法違建42號建物至今,拒不自行拆除違建物,致上訴人及家人因恐42號建物倒塌,及被上訴人呂學禎、莊畇曦長期之恐嚇威脅等,不敢返家,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原審簡直把上訴人為警察當塑膠,限原審法官於文到10日內,親向上訴人道歉賠償,否則上訴人將赴各大新聞媒體,公布原審法官之陋習,嚴懲不肖法官及公務人員,以免更多人受害。此外,被上訴人莊畇曦於原審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自白被上訴人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法侵入40號建物續行違建屬實,且現與被上訴人呂學禎交惡,被上訴人呂學禎曾對其施以暴行及恐嚇,使其受有恐懼、罹患創傷症候群,害怕與之見面;被上訴人呂學禎亦於原審卷中自白即被上訴人莊畇曦對伊施以暴行等情。惟當初被上訴人呂學禎、莊畇曦長期共同恐嚇上訴人、強佔40號建物搭建鷹架,進行42號建物違建,並共同開車衝撞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怎無顧及上訴人及家人是否因此患有相同之恐懼與創傷性症候群,隨時有生命危險及影響40號建物之房價。是以,上開事實及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第281條、第282條、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法院對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也不得斟酌。若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不明白或不完足的地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行使闡明權,請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兩造未敘明或補充莊畇曦究竟於何時離職)。然而,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兩造對於莊畇曦究竟於何時離職,且莊畇曦從未到庭,未行適當完全辯論),逕行作為判決的基礎,將產生突襲性裁判的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爰此自得為上訴理由。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

牴觸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小額判決,原審法官恣意為片面無稽之自由心證作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第281條、第282條、第222條第3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損害賠償案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呂學禎、莊畇曦連帶賠償40號建物屋頂毀損、5樓原木地板毀損、屋內粉塵砂土清潔費、律師諮詢費、影印費及交通費,合計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恐嚇之原因事實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前後兩案之當事人未盡全然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自無兩案裁判結果相互牴觸之問題。

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莊畇曦有為原審卷第13至15頁Line訊息之言詞表示,如上訴人認此為恐嚇行為,則上訴人當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莊畇曦於上開期日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呂學禎否認有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5日開車衝撞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其所述之錄影影像為證,即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109年7月26日之訊息既係上訴人單方傳送予被上訴人莊畇曦,被上訴人莊畇曦僅已讀,並未作任何回覆,即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莊畇曦有上訴人所指加害行為,或與被上訴人呂學禎共謀加害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判決第4、5頁),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未有恣意為自由心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規定。

3.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敘明或補充被上訴人莊畇曦究竟於何時離職,且被上訴人莊畇曦從未到庭,未行適當完全辯論,原審逕行判決之基礎,產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等語。惟被上訴人莊畇曦係於109年11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109年11月28日為工作最後1天等情,有被上訴人莊畇曦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本院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莊畇曦對其為侵權行為之期間係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間,然斯時被上訴人莊畇曦尚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縱事後被上訴人莊畇曦已離職,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是縱以兩造於原審未敘明或補充被上訴人莊畇曦究竟於何時離職,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被上訴人莊畇曦經原審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辯論,然其業已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原審法官亦當庭向上訴人告以書狀部分要旨(見原審卷第47至49、88頁),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不當,亦未產生突襲性裁判結果之情事。

4.此外,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上訴人有何補充,上訴人僅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帶上次敗訴應賠償之金額7萬7500元,且對原審提示之全案卷證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審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呂學禎曾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5日開車衝撞上訴人之事實主張為任何舉證,乃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義務,顯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徒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綜觀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與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及闡明義務,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