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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彭宗信相 對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111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遷移至新北市,惟該公司原設址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目前仍有掛牌營業,系爭地址係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而相對人本件依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或使公務機關所登載文書之行為,皆係發生於遷移至新北市前之行為,無論是相關前案執行卷證的調查,或是相對人對訴外人馮易杰在職期間之薪資發放等業務,基於爾後相關資料調查便利性,均與相對人址設系爭地址之營業處所有關。且相對人涉有異議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申報所得與申報勞保退保時間不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爭議,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地區,原審未查,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倘原告起訴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或雖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惟經該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後,兩造即不得再以合意變更之。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據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第三人馮易杰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拒絕執行將扣薪交付抗告人,為此依據移轉命令訴請相對人給付。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與相對人是否於新竹地區設有營業所或與營業所之業務行為無關,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查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已於抗告人聲請調解前,於112年6月30日遷移並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此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315號函、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地區,則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則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以其受移轉之債務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請求給付,本院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有無,自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再另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