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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簡家蓁被 告 許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損害賠償。嗣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與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79萬元,施工期限自112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當天即給付簽約金15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延宕至112年2月22日始動工,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在未達成各期工程進度之情況下,不斷以點工費、購買施工材料等理由陸續要求原告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共計48萬元及廁所拓寬工程工程款260,000元。

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發現隔間牆並未依約定裝設隔音棉,又兩造於同年月27日因討論二樓木門價格乙事發生言語摩擦,被告竟因此恣意停工,被告擅自停工離場後,經原告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所有施工項目均只有施作表面,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追蹤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3頁、第1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進行中若可預見有重大瑕疵,以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時,亦應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查原告因整修舊屋,故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預定之工程進度,均未確實完成,且系爭工程現場堆積施工廢棄物、管線外露、屋內佈滿粉塵,隔間牆亦未鋪設隔音棉等,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又被告迄今均避不見面,逕自停工、拒絕繼續施作工程,原告據此解除其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自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原告前已給付合計638,000元之工程款(含簽約金158,000元、第1至4期工程款48萬元)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就廁所拓寬工程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工程款26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應將該部分工程款返還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表示:「79萬工程款,拿了66萬多的錢,水、電、隔間封板做一些,從此擺爛,Line不看不回、電話通了不接…人間蒸發工程停擺」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上開訊息內容有任何回應,自難僅憑原告上開單方面之訊息內容認定被告確曾收受廁所拓寬工程款260,000元。

況由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追蹤表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給付被告後,被告均有於「施工廠商簽收」欄位親簽其名,惟其中並無原告所指關於廁所拓寬工程之工程款260,000元已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11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就廁所拓寬工程給付26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乙節,實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給付廁所拓寬工程之工程款260,000元予被告,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立證之責,其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工程款一併返還原告,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