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9,667,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6,55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09,667,11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7,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5,1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總價為473,500,000元(含稅)。其後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然因被告遲延給付協力廠商款項,且無故扣款,又擅自代工購料施作屬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故原告於112年4月間先行退場,退場前經估驗計價請款總金額為434,071,608元,然被告僅給付381,853,963元予原告收受,再扣除匯費2,498元後,尚餘52,215,147元(計算式:434,071,608-381,853,963-2,498=52,215,147)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15,147元。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尚待計算。又原告退場後,被告無視兩造間仍有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關係,擅自僱工施作,致原告無從再依約履行,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機電工程之承攬關係,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5,1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52,215,147元中之30,511,567元,乃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29,058,635元(含稅後為30,511,567元,計算式:29,058,635*1.05=30,51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於各期計價階段扣除,由原告同意並核對無誤、開立折讓單後,受領餘款完畢。則被告依約扣款,且經原告同意扣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退步而言,被告亦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至52,215,147元中之21,703,580元,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4項、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之5%保留款(計算式:434,071,608*5%=21,703,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統包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返還保留款之期限屆至,然原告進場施工後,即有出工不足、進度緩慢、施作瑕疵遲未修復致延誤整體進度之違約情況,經被告屢次發函催告,均未改善,被告因而代工施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185,718,792元;代購材料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10,750,732元;此外,因原告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材料費及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宕,遂代為給付,並受讓債權合計20,667,548元。故返還保留款21,703,580元部分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給付,餘額被告並提起反訴為一部請求(詳後述反訴部分)。又系爭契約書已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取代,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書,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機電工程無物價調整。另原告違約情節嚴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334頁):㈠兩造間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
,於108年6月5日進行議價,於10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473,500,000元(含稅)。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退場,原告退場前已估驗計價請款金額共
計434,071,608元;其中21,703,580元為各期之5%保留款(計算式:434,071,608*5%=21,703,58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支付381,856,461元,扣除匯費2,498元後,原告已收受381,853,9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2,215,14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2,215,147元,為無理由:
1.關於52,215,147元中之30,511,567元部分:⑴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於各期計價階段扣除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29,058,635元(含稅後30,511,567元)之款項一節,有上開約定、被告製作之附表(本院卷二第197頁)、備忘錄及所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99至446頁,本院卷三第7至61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備忘錄,分別經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陳秋龍、訴外人即原告之工頭姚榮松簽名確認。另據證人陳秋龍證稱:備忘錄上手寫「陳秋龍」部分,是我親簽。依主旨及說明欄記載此備忘錄隨函檢送有特定月份之扣款明細給唐葳公司,用途就是工地分攤費用,表示整個工程進行中,營造的雙喜公司要負責一部分,唐葳公司也要負責一部分,這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8頁),可見證人陳秋龍亦有於備忘錄上簽認同意所附扣款明細之金額正確性。
⑵又原告已就此部分之各期扣款金額開立折讓單,有被告製作
之明細表、折讓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3至90頁),復據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石家憶證述:都是雙喜公司的小姐通知我說可以開折讓單,然後我就可以開等語(本院卷五第122頁),足見折讓單確實為原告所開立。
⑶證人石家憶雖證稱:我收到的消息就是協調的結果都是無效
的。為了要拿到工程款,所以依照雙喜公司的要求開出。如果我們公司沒有開出這筆折讓單,會擔心雙喜公司那邊無法給工程款,那就無法放款給其餘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五第122頁),惟無論原告之動機是否為因內部資金壓力而妥協開立折讓單,均不影響其對外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實無從以此否定原告有同意扣款而開立折讓單之行為。此外,證人即被告之機電經理沈子康證述:唐葳公司於112年4月退場前,沒有提出異議,我們扣款據我了解都會給他簽認,甚至寄發E-mail給他留查,會計會開折讓單給他,所以他應該是沒有異議,他才會確認、才會收折讓單等語(本院卷五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告之行政助理蘇倩儀亦證稱:廠商請款單到我這邊來的時候,我這邊會打進系統裡面,然後系統會有他們當期有扣款的資料顯現出來,我就會把扣款的資料給唐葳公司的會計小姐,請她確認扣款的項目跟金額,沒有問題的話,會請她幫我開扣款的折讓單給我,然後我會請她把折讓單的電子檔傳給新竹的公司小姐,我這邊再跑請款的簽核流程,一併跑完之後,我計價單回新竹公司的時候,新竹公司就會放款給唐葳公司。扣款的情況是先經過唐葳公司確認後,開出折讓單,雙喜公司才會付款。就此雙喜公司付款金額與唐葳公司請款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扣款情形,唐葳公司於退場前,沒有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五第50至51頁),益徵原告已同意扣款金額,始會開立折讓單。⑷原告固主張:原告有提出異議;未同意扣款云云。惟被告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扣款,已經原告之工地主任、工頭簽認正確,復經原告開立折讓單,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同意此部分之扣款,故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這些工程人員會登記在被告的名冊上是因為契
約要求,所以被告履行契約本來就需要給付薪資給這些工程人員,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㈠於簽訂契約後,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立即動員工程師進駐本工程工務所」、「㈡乙方同意於簽約後,立即將符合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業主契約規定之機電工程師4人及安衛工程師1人派任長駐工地……並以甲方名義向甲方業主申報……」(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證人陳秋龍已明確證述:因為這個是公共工程,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簽訂合約,合約的規定就是說,要把合格的人員陳報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然後到工程會,因為我們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沒有合約,我們的人掛在雙喜公司,由雙喜公司支付薪資,雙喜公司直接把薪水入我們的帳戶,然後扣唐葳公司這邊的錢,雙喜公司是代付而已,我領的不是雙喜公司的錢,只是用雙喜公司的名義匯給我,但實際上是唐葳公司被扣的。(提示本院卷四第175頁以下)扣繳憑單內這些人員都是唐葳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五第38頁),足見原告進駐之人員係原告為履行其自身所附上開契約義務而派任,僅名義上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並由被告代墊薪資,實際上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人員薪資,且證人陳秋龍已於備忘錄上簽名同意扣款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領到政府單位的補助款,所以原告不用
分攤云云。惟被告是否領有相關補助,與原告是否應依約分攤費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原告無從憑此免除其依約分攤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⑺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要求原告施作或修復,不可逕行代工
或修復云云。惟被告已多次事先通知原告改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書函、簡便行文函暨所附資料、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3頁),並據證人沈子康證稱:代工、代料施作,有徵得唐葳公司同意,我們在每週的機電會議都會告知他他出工人數不足、進度不足、缺失來不及改善,或是他的小包沒有收到錢,影響進度,我們就會代工、代料幫他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44頁),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⑻綜參上情,足認被告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於各期計價
階段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9,058,635元(含稅後30,511,567元)之款項,並經原告之人員確認正確性而同意扣款後開立折讓單,是原告事後再以前詞主張被告此部分尚未付款而請求付款,即無足取。
2.關於52,215,147元中之21,703,580元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此部分21,703,580元為原告退場前已估驗計價請款各期金額
之5%保留款,且系爭統包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返還保留款之期限屆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22至323頁),先堪認定。
⑶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之151,604,092元為抵銷部分:
①按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本院卷二第68頁);第19條第7項、第10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90頁);第24條第15項約定:「廠商對於施工過程中,或已施工完妥之工作物,應確保完全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如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發生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如:位移、裂損、坍塌、坑洞)或其他損壞情況者,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電話、傳真、口頭、書面均可)後,應立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改善及回報:1.無法立即改善完妥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24小時內,以簡易緊急改善處理方式,或做好安全隔離(警示)措施。於48小時內,將簡易緊急改善結果(含前、中、後照片)回報機關核備。2.前述未改善完妥事宜,應至遲於前述接獲機關通知後10日內完成復舊(原)或改善工作,並將改善結果(含前、中、後照片)回報機關核備。3.以上逾期未改善,或拒絕改善,或經機關查核結果改善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逕行改善,或另招商辦理相關改善工作。機關除以改善工作施工費用罰扣廠商外,再罰扣以施工費用相同金額作為違約金。上述費用(含違約扣罰金額)概由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未領款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機關得向廠商求償……」(本院卷二第99頁)。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內容完全以比照甲方與甲方業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之統包契約及其相關附件為遵循基準……」(本院卷二第27頁)。
②原告進場施工後,即有出工不足、進度緩慢、施作瑕疵遲未
修復致延誤整體進度之情況,經被告屢次書面通知,均未改善等節,已據被告提出書函、簡便行文函暨所附資料、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3頁),並經證人沈子康證述:我們對唐葳公司是所有的機電都是發包給他,但是他的進度長時間一直處於嚴重落後,再加上他的財務,工地大家都知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們雙喜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們只能知會他,他來不及做的我們會協助趕工,或者是他的缺失沒有改善的,我們會在每週的機電會議告知他,然後代工代料去協助趲趕進度等語(本院卷五第44頁)。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統包工程第103次機電工程協調會議之討論與建議事項一即已載明:「趕工為目前最重要事宜,請唐葳確實增開工作面,並將所謂已完成樓層及工項之零散缺失,儘速修繕完成。營造將限期一週左右,開始自三樓、七樓往上封板,並完成地下室機房等工項。第102次協調會議,請唐葳儘速增派調派施工人員,趕工追趕上進度,但至今尚未增派人員及增加工作面,請即刻改進;必要時,營造將派員協助趕工。」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核與證人沈子康上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既有履約瑕疵,且有延誤工期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按期改善,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使訴外人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改善或繼續原告工作之費用並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
③又被告為此已支付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51,604,092元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其與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勞務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87至231頁)、統一發票、請款單、點工單(本院卷四第433至545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予原告改善云云。惟參諸
被告提出之書函、簡便行文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即以廣雙書字第2021050087號書函通知原告「現場出工人數不足已嚴重影響工進」等語,再於110年5月26日以簡便行文函通知原告「增派工班人力趲趕,於3日內(5/28)提出改善方案」等語,復於110年5月28日以簡便行文函通知原告「本公司自4月初已多次口頭告知貴公司配合相關工項進行趕工,惟迄今仍未見派員進場施作,導致鋁包版作業目前停下無法後續封版,已嚴重影響後續工進時程,請於文到5日內派員盡速施作完成,倘因上項因素導致本公司工程進度延誤而產生之他項工項衍生之費用或罰款責屬,概由貴公司負責」等語,有上開書函、簡便行文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是由被告前開書面可知被告已經多次催告原告,其中110年5月28日簡便行文函亦已載明「請於文到5日內派員盡速施作完成」等語,故原告主張未定相當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與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7日
簽約,時間早於111年2月17日之協調會議,可見被告未事前取得同意云云,惟被告早於110年間即以上開書函、簡便行文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況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5項第1款約定,原告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告本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要無再徵得原告同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⑥原告又主張:無從確認被告有無實際付款、是否虛灌費用;
點工每日工資3,500元高於行情;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證人沈子康之配偶云云。然被告已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點工單(本院卷四第433至545頁),足信被告已經實際付款,尚未見有何虛假或浮報之處,亦難單憑配偶關係,即遽予推論有何虛報。原告僅空泛主張前詞,尚無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施作範圍是否為原告退場時尚未完工之部分,
尚待確認云云。惟原告承攬範圍已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承攬本工程之機電工程範圍:1.電氣系統設備工程、2.弱電系統設備工程、3.ICT設備工程(預留配管)、4.給排水工程、5.消防設備工程、6.進氣排氣工程、7.空調系統設備工程、8.防火填塞工程、9.垃圾處理設備工程、10.參建單位空調工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點工單,已有記載其工作內容,經工程師、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亦有記載品名為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處非屬原告上開承攬範圍,泛稱尚待確認云云,即無足取。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履約瑕疵,且有延誤工期之違約情事
,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第19條第7項、第10項、第24條第15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使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改善或繼續原告工作之費用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51,604,092元,而以此為抵銷抗辯,核屬可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原告退場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已終止,
被告就終止前已經完成之工作項目,即應給付保留款云云。惟被告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債權,互為抵銷,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⑸基此,經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之151,604,092元為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21,703,580元,為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
3.綜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2,215,147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乙方應依統包之精神,依照甲方與機關之契約要求,配合機關及甲方所要求之進度,管理並推動本工程機電部分(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與施工。景觀照明,景觀噴灌,瓦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則由甲方直接委託瓦斯公司辦理,乙方應負責與瓦斯公司進行設計施工之協調與整合,充電樁,防火門、天花、地板及隔間相關項目及竣工後之維護管理等費用,未含於契約範圍及價金,契約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附件一、附件二。」、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及物價調整」(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一為系爭統包契約(本院卷二第35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至185頁)。
2.準此,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系爭統包契約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一,適用順序劣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確約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且原告並未具體聲明其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為何,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尚待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1.乙方應於簽約時,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規定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經甲方及甲方業主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2.履約保證金以乙方出具的公司本票為主。3.履約保證本票應有上市櫃公司或其負責人保證背書於本票後。」(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2.查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即不符前開約定所載「無違約時無息退還」之情形,則被告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15,1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整;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5條、系爭統包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後述費用,核其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進場施工後,即有出工不足、進度緩慢、施作瑕疵遲未修復致延誤整體進度之違約情況,經反訴原告屢次發函催告,均未改善,反訴原告因而代工施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185,718,792元;代購材料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10,750,732元。此外,因反訴被告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材料費及下包廠商工程款,反訴原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宕,遂代為給付,並受讓債權合計20,667,548元,復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反訴原告尚有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17,386,186元。以上共計334,523,258元(計算式:185,718,792+110,750,732+20,667,548+17,386,186=334,523,258)。經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後,因據悉反訴被告已無資力,基於訴訟經濟,反訴部分僅聲明一部請求109,667,118元,並請求依序審酌至滿足為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第19條第7項、第10項、第24條第1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667,1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7日簽約,時間早於111年2月17日之協調會議,可見反訴原告未事前取得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使第三人施作屬於反訴被告承攬之範圍,違反民法第497條規定。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確認有無實際付款、是否虛灌費用,且點工每日工資3,500元高於行情,亦未列出施作範圍,難認全屬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之費用。此外,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證人沈子康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
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第19條第7項、第10項、第24條第1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使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改善或繼續反訴被告工作之費用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51,604,092元等情,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至反訴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亦已敘明如前,茲不贅述。
㈡是反訴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
分就返還保留款21,703,580元債務為抵銷後,尚餘129,900,512元(計算式:151,604,092-21,703,580=129,900,512),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667,118元,已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第19條第7項、第10項、第24條第1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667,1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本院卷四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8年6月11日 47,350,000元 108年6月11日 T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依據 被告抗辯內容 1 被告代原告墊付人員薪資(至111年12月) 9,797,755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㈠於簽訂契約後,乙方應立即動員工程師進駐本工程工務所」、「㈡乙方同意於簽約後,立即將符合甲方業主契約規定之機電工程師4人及安衛工程師1人派任長駐工地……並以甲方名義向甲方業主申報……」(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被告代原告給付左列約定之長駐工地工程師之薪資、勞健保、退休金提撥,自第15期至第36期合計9,797,755元。 2 被告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應分攤費用 1,565,872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2.施工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由甲方提供指定位置,集中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本院卷二第30頁) ②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10款第1目附件違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各項罰則第3條第2項約定:「違反下列作業人員『一般違規項目』每人/每次罰處廠商新臺幣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廠商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款中辦理扣罰」、「㈡每日收工後未將工作現場打掃清潔,餘廢料整齊排列於指定地點、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未清理者」(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 原告應依左列約定將施工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集中放置於被告指定位置後自行清理,惟原告未依左列約定履行,致被告代為僱工清理而墊付費用,原告應負擔1,565,872元。 3 被告代原告墊付環保清潔應分攤費用 851,897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1.生活垃圾由甲方統一清運,乙方需按甲方指定位置集中堆置」(本院卷二第30頁) ②系爭統包契約附錄1工地管理第2條約定:「2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2.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及第02323章『餘土(棄土)』、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2.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二第100頁) 原告應依左列約定將生活垃圾按被告指定位置集中堆置,並確保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惟原告未依左列約定履行,致被告代為僱工履行而墊付費用851,897元,應由原告負擔。 4-1 被告代原告點工(移工)施作支出費用 1,541,408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內容完全以比照甲方與甲方業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訂之統包契約及其相關附件為遵循基準……」(本院卷二第27頁) ②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24項、第25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本院卷二第68頁) ③系爭統包契約第24條第15項約定:「廠商對於施工過程中,或已施工完妥之工作物,應確保完全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如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發生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如:位移、裂損、坍塌、坑洞)或其他損壞情況者,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電話、傳真、口頭、書面均可)後,應立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改善及回報: 1.無法立即改善完妥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24小時內,以簡易緊急改善處理方式,或做好安全隔離(警示)措施。於48小時內,將簡易緊急改善結果(含前、中、後照片)回報機關核備。 2.前述未改善完妥事宜,應至遲於前述接獲機關通知後10日內完成復舊(原)或改善工作,並將改善結果(含前、中、後照片)回報機關核備。 3.以上逾期未改善,或拒絕改善,或經機關查核結果改善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逕行改善,或另招商辦理相關改善工作。機關除以改善工作施工費用罰扣廠商外,再罰扣以施工費用相同金額作為違約金。上述費用(含違約扣罰金額)概由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未領款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機關得向廠商求償……」(本院卷二第99頁) 原告進場施工後,即有出工不足、進度緩慢、施作瑕疵遲未修復致延誤整體進度之違約情況,經被告屢次發函催告,均未改善,被告為免施工進度延宕,遂依左列約定另行代工購料及租用機具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4-2 被告代工施作支出費用 762,070元 4-3 被告代買材料費用 13,192,667元 4-4 被告代付機具租金 192,199元 5 被告代原告墊付原告施工時破壞系爭統包工程平行廠商已施作工程而應支付之修復費用 912,200元 ①系爭統包契約第19條第7項、第10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90頁) 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時,破壞系爭統包工程平行廠商已施作之工程,依左列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經被告先行墊付。 6 勞安罰款 242,567元 ①系爭統包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另倘違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其各項罰則詳【第9條第10款第1目】附件。」(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原告因違反左列約定之罰則遭罰款,經被告先行代繳。 合計 29,058,635元 含稅後 30,511,567元附表三: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金額 1 祥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51,604,092元 2 坤達水電工程行 14,589,375元 3 長春冷凍空調工程行 3,180,435元 4 联群水電工程行 737,072元 5 東電股份有限公司 7,650,106元 6 亞驛興業有限公司 1,627,005元 7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5,124,016元 8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5,000元 9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181,691元 合計 185,718,792元附表四:
編號 名稱 金額 1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58,718,232元 2 丞貞消防有限公司 8,592,746元 3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3,646,500元 4 育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0,406元 5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608,500元 6 賀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0,007元 7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420,000元 8 騰強科技有限公司 14,595,000元 9 寶順工程行 1,247,609元 10 寶隆室內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4,054,785元 11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10,787,497元 12 卓爾工程有限公司 1,429,450元 合計 110,750,732元附表五:
編號 名稱 金額 1 人員薪資 608,360元 2 廢棄物分攤 2,933,702元 3 清潔費分攤 505,757元 4 點工(外勞) 2,751,870元 5 勞安扣款 328,571元 6 修復費用 10,034,266元 7 其他費用 223,660元 合計 17,386,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