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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張力仁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終止委任)

施宥宏律師吳于安律師被 告 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被 告 黃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390,14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95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364元為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以新臺幣1,702,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下簡稱張仲萱)為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承攬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承攬事實,追加黃志杰為被告,並據本件鑑定報告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仲萱應給付原告5,32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仲萱、黃志杰應給付原告5,32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一人給付部份,另一被告就他被告給付部份免除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68、258、290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簽立「頤紫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張仲萱承攬施作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924,200元。嗣雙方於112年1月19日以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合意刪減原約定之部份項目,並另為追加總價計1,697,900元之工項,致系爭工程總價因而調整至4,194,600元。然系爭工程逾期猶未完工,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張仲萱亦不願再進場施工,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12年10月3日向其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4日正式終止。原告前已依約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3,647,500元,扣除被告張仲萱退還之87,500元,被告張仲萱已收受系爭工程款合計356萬元(計算式:3,647,500元-87,500元=356萬元)。又按本件鑑定結果,被告張仲萱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合計2,205,550元之工項,被告自應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1,354,450元(計算式:356萬元-2,205,550元=1,354,4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內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延遲違約金,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2年1月11日,工程總價原為2,924,200元、於112年1月19日調整為4,194,600元,及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延遲違約金為3,320,612元(計算式:2,924,200元×3/1000×7天+4,194,600元×3/1000×259天=3,320,612.4元)。

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就原告放置於施工現場指定區域之遺留物負保管責任,如因施工毀損應依新品價賠償,惟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放任原告遺留於系爭工地指定區域之鹿茸藥酒與洗衣機遭竊,床墊、床架遭淋雨毁損致生損害,按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遺留物損害賠償金30萬元。被告同時另向原告承攬上開工地内冷氣機汰舊換新及安裝事宜,雙方約定每台新冷氣機含安裝費用為15,860元,被告應於扣除汰舊換新補助款(即一台3,000元)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冷氣機報酬4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裝1台新的、回收2台舊的冷氣機,是核計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冷氣機款項390,140元(計算式:40萬元-15,860元+3,000元×2台=390,140元)。綜上,被告張仲萱合計應返還原告金額為5,325,202元(計算式:溢領工程款1,354,450元+違約金為3,320,612元+遺留物損害賠償金30萬元+溢領冷氣機款項390,140元=5,325,202元)。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工程為被告張仲萱、黃志杰所共同承攬,則兩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具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追加如備位聲明所載。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仲萱:伊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合約及冷氣機汰舊換新之承攬契約,且於112年10月4日收受原告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之存證信函等節為真正,然系爭工程遲未完工實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屢屢指示現場人員變更設計所致,況兩造於112年1月19日變更並追加系爭工程工項時,顯已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合意。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部份)之施工期限為何,伊何來延遲責任,且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又縱認伊有延遲責任,考量兩造實已於112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合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且相較系爭工程原總價為2,924,2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3,320,612元,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就兩造有約定遺留物保管區域及所稱遺留物之品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所請遺留物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復以黃志杰於系爭契約承包商(乙方)欄位處蓋章、系爭契約第19條雙方互驗身份訊息處載明「已告知:黃志杰:酒駕」之記錄、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均係匯入黃志杰之女友「王雅頤」帳戶而非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帳戶等節,足認系爭工程實為伊與黃志杰共同承攬,因兩人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給付應屬可分,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兩人應負連帶責任,則伊與黃志杰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平均分擔,按此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債權數額之一半。另原告雖稱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356萬元云云,然伊否認曾由原告處收受現金10萬元,原告匯入之帳戶亦非伊經營之企業社帳戶,是原告稱伊受有溢領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志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間存有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合約及系爭工地內冷氣機汰舊換新之承攬契約,因上開工程遲未完工,而於113年10月3日向被告張仲萱發函終止其間承攬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合約、匯款證明、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與黃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77頁),且為被告張仲萱所不爭執,被告黃志杰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有視同自認之效力,則此部份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其系爭工程款給付部份,主張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111年10月6日已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②於同年月7、

13、14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依序匯款20萬元、278,683元、321,317元、90萬元、1,217,500元、50萬元,合計3,417,500元至被告張仲萱指定之帳戶;③另曾以現金給付5萬元、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④扣除被告曾退還原告87,500元,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356萬元云云,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②匯款單據影本,及原告與被告黃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9-51、53-54頁),被告張仲萱就②匯款單據為真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曾向原告收受現金、且原告匯入帳戶亦非其指定帳戶等語置辯。本院細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略以:

⒈簽約日10萬元、隔日111/10/17補齊20萬元、⒉開工後一周內60萬元、⒊開工後一個月內90萬元、⒋開工後二個月內90萬元、⒌完工後驗收224,200元等情,而原告前開①、②給付款項與順序與前開「付款方法」約定之款項與順序大致相符,復以業主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承包商不會持續依約施工乃一般常情等情,本院復審酌原告匯付40萬元冷氣機款項,與原告就②給付款項匯入帳戶均屬同一帳戶(見本院卷第49-52頁),而被告張仲萱就其已收取原告所預付之冷氣機款項40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②匯入之帳戶即被告張仲萱得管理且為其就系爭工程款指定之匯款帳戶,按此,被告張仲萱辯稱其未曾收受①、②款項,無從採信。至原告據其與黃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給付③13萬元系爭工程款,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三和中間款改60萬元,挪30補雙溪」、「我們還有很多可以賺錢的大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179頁),認原告與黃志杰間之金錢往來縱有亦不限於系爭工程所涉款項,而由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內容,「先付5萬元,25萬元等15號定存解約再付」、「轉帳上限5萬元,3萬元明天再付。我已經從永豐…轉5萬元給你囉!」、「我已經從永豐…轉5萬元給你囉!」,及一張不知為何人的數鈔相片,並無前後文足供本院判斷原告是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匯付款項,自無從作為原告係預付系爭工程款③13萬元之證明。又被告張仲萱既否認曾退還原告87,000元,則原告已給付被告張仲萱之系爭工程款自無庸另為扣除。按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預付3,517,500元(計算式:①10萬元+②3,417,500元=3,517,500元)。而查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完成金額僅為2,205,550元(含原約定工項1,658,000元、追加工項547,550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張仲萱就其超額報酬即1,311,950元(計算式:3,517,500-2,205,550元=1,311,950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仲萱返還,逾此部份則屬無據,合先陳明。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内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延遲違約金給付甲方(業主)…但因甲方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不在此限」。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12年1月11日,依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924,200元、於112年1月19日因追加工項而調整為4,194,600元,則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被告張仲萱應給付之延遲違約金為3,320,612元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合意,顯係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後方為成立,而查於112年1月19日追加之工項自無可能於原訂施工期限即112年1月11日之前完工,此為當然,是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主張被告張仲萱應就追加工程部份負延遲責任,於邏輯上已顯有疑義。本院復細觀系爭追加合約之工項(見本院卷第45-48頁),可知原告於原定施工期限後,除刪減原約定之部份工項外,另追加長達4頁之細項工程,且追加工項包含門窗、泥作、木作、鐵件、水電、廁所、油漆等項,與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原工程未完成之項目多為門窗、木作、泥作、油漆、設備工程等項,兩者工項緊密相關,應有因變更設計致有先後施作之必要,足認被告張仲萱所陳原工程延滯乃因原告屢屢變更設計所致等語,應屬可信。按此,被告張仲萱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未能如期完工,應屬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則依上開約定之但書,被告張仲萱即無庸負延遲違約金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原約定工項未於112年1月11日前完工之延遲違約金,亦屬無據。復因原告於斯時刪減原約定工項並另為追加工項時,應知原約定工項因變更設計而需與嗣後追加之工項一併或先後施作方能完成,是應足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展延工期之合意。惟觀兩造於系爭追加合約詳載各追加工程細項之金額及調整後之工程總價,卻未另重新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既未另為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據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張仲萱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所據,是其請求延遲違約金部份,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按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開工後10日內甲方應清理廢棄物,並可於指定區域內放置遺留物;乙方對遺留物應保管責任,如因施工毀損應照新品價賠償」,主張其於系爭工地指定區域內放置之鹿茸藥酒與洗衣機遭竊、高級床墊及床架等件毁損,請求被告張仲萱給付遺留物損害賠償金30萬元云云,被告張仲萱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斯時有指定區域及確有上開遺留物置辯,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所稱上開遺留物於施工前、施工中之相片,及其與黃志杰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佐證其主張(見本院卷第179-186、225-226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施工前遺留物相片中之物件,均為塑膠膜層層覆蓋包裹,致無從辨認其內容,罔論與原告所提施工中遺留物相片中之物件比對是否一致,且由所提對話截圖及相片之內容,亦無從確認兩造曾約定保管地點及原告所稱遭竊及遭毀損之物件,是否即為被告依約應保管之遺留物,更無從進而評估所稱物件之新品價值,原告上開舉證實無從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張仲萱賠償所稱遺留物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地內冷氣機汰舊換新之承攬契約,並已預付40萬元給被告張仲萱,惟迄今僅裝1台新的、回收2台舊的冷氣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經濟部能源署網站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為被告張仲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仲萱返還溢領之冷氣機款項390,1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張仲萱以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之「裝修工程合約-新竹寶山追加改」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53-165頁),辯稱雙方已於112年8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本院細觀兩造對話截圖及上開檔案內容,雙方無非係在確認斯時各工程細項之費用、現況及待改進之處,未見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認。被告張仲萱另以系爭契約立約人欄有黃志杰之用印、第18條亦有載明「已告知:黃志杰:酒駕」之記錄、原告匯入之帳號為黃志杰之女友的帳號等項,辯稱系爭工程實係其與黃志杰共同承攬,原告依法僅得向其請求本件債權數額之一半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企劃書、系爭契約書(包含上開記錄及甲乙方欄位),乃至系爭追加合約首頁,均以「頤紫萱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擡頭,且通篇以標楷體詳實繕打,所載承包商欄位均僅有頤紫萱企業社之資料記載等情,足認系爭工程應係以被告張仲萱經營之企業社為名與原告進行洽談與履約,黃志杰僅係因立於系爭工程之監工及主要聯絡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乙方欄位簽名用印,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載明其酒駕記錄而已。復以原告匯入之帳號,實為被告張仲萱得管理且為其就系爭工程款指定之匯款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作為認定黃志杰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之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冷氣機款項,嗣以本院收狀日114年1月13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請求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部份(見本院卷第258-261頁),被告張仲萱於112年12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就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冷氣機款項部份應自112年12月5日起算,惟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變更追加狀於何日送達被告之證明,是以其當庭提出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為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部份之起息日(見本院卷第290頁),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仲萱給付1,702,090元(計算式:1,311,950元+390,140元=1,702,090元),及其中390,14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其中1,311,95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本院已依先位主張認定由被告張仲萱即頤紫萱企業社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備位主張由被告共同承攬之事實,即無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