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鐘政龍相 對 人 李彥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7 年2 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借款所簽發,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未將系爭本票作廢,亦未歸還抗告人,再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該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自無從採認。此外,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