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李威儒相 對 人 李彥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裁定准就150萬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而相對人係於111年下旬始聲請如上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裁定未爲形式審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票據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不能就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及時主張之情形,顯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何況,除前引司法實務見解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44號、111年度非抗字第208號、97年度非抗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號、104年度非抗字第6號、福建高等金門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號、105年度非抗字第14號等裁定可支持本裁定引用之司法實務見解結論,則抗告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僅為少數個案意見,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從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