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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坤源相 對 人 陳思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事件,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釋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或異議之訴等節,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後,已經監察院轉知司法院通知鈞院再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先向監察院陳情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事證逕對抗告人為不利判決,有枉法裁判之情形,經監察院轉知司法院後,復經司法院民事廳函知本院妥處逕復抗告人,上開情形固有抗告人提出監察院及司法院民事廳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抗告人所為之陳情,究非前述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經核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