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鄭一誠相 對 人 吳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糾紛一案,雖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5月16日以該院(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借款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經相對人持以向原審聲請裁定認可。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裁定認可時,應予類推適用;而兩岸司法文書送達係以民國98年4月30日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基礎,須大陸地區法院提出協助送達之請求,臺灣地區之法院於受囑託後分案協助送達並回覆結果始屬合法。本件抗告人設址於新竹市,於96年(即西元2007年)間前往大陸處理與中國籍前配偶楊嬌娟婚姻關係,故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相違背,應不予認可。另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迄今已逾15年,期間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實,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相對人應無從聲請認可。為此,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審理時確實有收到通知,並有至大陸地區開庭,並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主張無爭執,甚於判決1年後與其前配偶楊嬌娟離婚調解時,對於共同向相對人借款乙事亦無爭執,並向其前配偶保證單獨償還該筆欠款,因此本件認可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處,亦無因任何判決程序違法而致其受有本不應接受之裁判而積欠本不存在之債務;況且抗告人對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舉證說明,實難認有理由。又縱有罹於時效情事,亦僅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有無理由之問題,對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據提出由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3)桂桂證字第0471、0472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62740、062742號核驗相符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4頁),堪信相對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前配偶楊嬌娟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命抗告人及楊嬌娟應還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款項之判決,核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抗告人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於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而抗告人未受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合法送達,應屬不得承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效力之情形,故原裁定之認可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係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但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受合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仍認其效力,而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雖為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但抗告人曾經到庭應訴並進行陳述,此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記載可稽,是抗告人訴訟上之應訴權利已受實質保障,即無審究但書規定之必要,應認為本件並不構成該款所定不予承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效力之事由;再且,抗告人所稱臺灣地區協助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送達所依據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實係兩岸於98年4月26日簽署,並於98年4月30日經行政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予以核定及送立法院備查,自無從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96年間繫屬期間所適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有何依當時法規未受合法送達之舉證,要難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次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論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審理期間並無因送達不合法而影響抗告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事由,又詳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