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葉邵瑜相 對 人 宋文錦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13,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不得與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之要件等同視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負有釋明曾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之義務,倘相對人未為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逕認已完備此法定要件。是相對人應就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先為完全陳述。次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於112年4月7日因終止裝潢承攬契約等所生退還款事宜而簽發,揆諸該終止承攬契約第二條備註之記載,相對人應允抗告人可延展還款期日至112年12月,然相對人明知此情,卻在同意展延後之還款期限內,逕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捺印,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終止裝潢承攬契約所生退還款事宜而簽發,相對人曾應允抗告人可延展還款期日至112年12月,然相對人卻違反約定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依前開說明,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其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所為函請相對人補正現實提示之證據並調查相對人有無遵期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又抗告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111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見解,核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及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相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已同意延期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