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李鍵聲相 對 人 鄭清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透過存證信函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未現實以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不生提示之效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仇人見面分外眼紅,若強以提示原本為要件,則相對人有極大可能將抗告人寄送之系爭本票原本撕毀或任意塗改或拒不交還;甚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係同一相對人另行簽發之本票2紙,同一位司法事務官卻作出准予強制執行之結論,有違誠實信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準此,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提示本票原本乃屬當然,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因影本可無限量複印及分由不同人持有,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現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及檢具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有該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司票卷第11-15頁),且經抗告人所自承(司票卷第25頁、卷第13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至另案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11年12月27日 6,000,000元 112年6月26日 CH656856 002 111年12月27日 7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CH656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