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明惠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伯舜等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鍾伯舜等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訴字第1072號修繕房屋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