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照相 對 人 施宗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