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謝侑利相 對 人 張慧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侑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謝侑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