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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季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而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民國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經董事會112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12年2月8日府授文推字第1120025560號函同意備查,為此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於112年2月2日召開董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8日府授文推字第1120025560號函、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112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新舊條文對照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明定董事會職權;第6條係修訂董事人數上限、董事人數應為奇數,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之人數比例,董事長為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資格;第7條係修訂董事每屆任期、增訂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之處理方法,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遭解任時之處理方式,每屆董事之改選期程;第8條係修訂董事長職權並刪除任期時間規定;第9條係修訂董事會召集方式、召開頻率、董事長未能出席會議時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一定比例以上之現任董事得以書面請求召集董事會議,屆期不為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明定普通決議、特別決議之決議方法,重要事項項目、決議方法及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執行;第10條第1項係明定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第11條係明定業務限制、利益衝突迴避與禁止圖利行為;第12條係明定財產管理及運用限制;第14條係明定法人經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財產之歸屬;依據新竹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原條文」欄第11、12條就設置監事之規定,並增訂「修正條文」欄第10條第2項即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財團法人智邦藝術基金會所為上開捐助章程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智邦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7、8、9、10、11、12、14條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係聲請人組織之法律依據;第4條係增訂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經新竹市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第13條係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5條係明定捐助章程歷次修訂之日期,刪除「原條文」欄第19條章程於法人登記後施行之規定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