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鼎天科技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鼎天科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而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民國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鼎天科技教育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業經董事會於112年6月27日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12年8月15日府教社字第1120126573號函同意備查,為此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條至第12條、第16條至第17條均係依據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條文修訂前後對照說明」欄所示)而為修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及法人名稱、第18條捐助章程歷次修訂日期及第19條章程施行程序,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均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