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郭振榮即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資料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倘未據民法另行規定者,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定有明文。又因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行清算之法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前,法院即對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產生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易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準此,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就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應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相對人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雖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112年8月31日止)、112年度清算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存款內容說明、支出費用單據、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8月23日就相對人至112年8月23日止查無欠稅或違章未結或應徵收稅捐尚未開徵回覆函、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25日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函、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就相對人財產清算終結暨註銷稅籍登記之同意備查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有關上開結算表冊業經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聲請人業經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合於前述法定要件,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㈠、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均經相對人董事會承認之證明。

㈡、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業經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