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奇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七修」欄位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經董事會第7屆第33次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如附表所示,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8日府民禮字第1120138820號函、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係關於董事會職權之修正,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如附表「擬修正條文七修」欄位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