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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發一光耀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藍百合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發一光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民法、財團法人法及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之實施,聲請人之捐助章程,前經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屆董事會議決議修訂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教社字第1110193869號函、財團法人發一光耀文教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議會議記錄、修訂前捐助章程、修訂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條關於董事人數及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第6條關於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7條關於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之比例限制、第8條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第9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方式、第10條關於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1條關於法人報送工作計畫、經費收支預決算表、財務報表之期限、第12條關於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第14條關於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之修訂,經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5至12條及第14條為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1條為增加法源依據、第2條為修正法人業務範圍、第

3、4條僅酌作文字修正、第13條為修正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5條為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為修正章程施行時程,經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