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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詹尚德即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本院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而因相對人董事15人,依法律規定雖均為清算人,然林清和、朱昭勳已死亡,董事詹宣勇身體狀況不佳,且聯絡不上鄭伯雄,其餘11名清算人年紀老邁,又散居各地,實際上難以執行清算人執職,嗣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親自出席者5名,出具委託書者2名,視訊出席者2人,總計9人出席會議(已超過半數),並經出席者全票通過推舉(定)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授權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另有10位清算人出具書面推舉(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亦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85條、第33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於財團法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證明、董事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董事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即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另檢附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家字第1120560179號函文、本院112年9月11日解散登記函文、法人登記證書、清算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就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捐助章程、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切結書二份、委託書二份、推舉(定)書十份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