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魏錦芳即財團法人全美客家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美客家教育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又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内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而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亦相對單純,依董事會議決解散之會議紀錄,已載明解散後之基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按章程規定,應捐贈予同屬公益性之「財圑法人新陳基金會」在案。公告期間經清算人以相對人名義發函受贈基金之法人,通知其應向相對人申報債權,受捐贈人在法定期間確曾向相對人申報債權無訛。故本件清算程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完結時,業於當日將相對人解散後之基金200萬元之支票,由相對人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交付予受捐贈人「財團法人新陳基金會」,其餘相對人應支付之小額債務,亦均支付結清在案。清算人於111年10月25日清算完結後,相對人嗣於111年12月2日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經董事會議決同意追認已清算之債務,並由監察人審核,認並無不合在案。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已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全美客家教育文化基金會清算完結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財產清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清算人公告三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3份、清算人通知財團法人新陳基金會申報債權函、財團法人新陳基金會受領法人捐助基金憑據、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提報完結清算函文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