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胡如茵即財團法人新竹市新竹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
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新竹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胡如茵為清算人,業據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解散之申請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於財團法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證明、董事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董事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即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另檢附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教社字第1110192705號同意相對人解散申請之函文、相對人於111年10月7日決議解散並選舉清算人之111年度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