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日春代 理 人 戴煦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資產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相關債權,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表示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對於第三人系爭保單之相關債權,前經債權人嘉聯資產公司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表示將終止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執行解約金,有上揭扣押命令及函文影本附卷可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嘉聯資產公司,如嘉聯資產公司先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系爭保單相關債權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