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瑄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汪忠意即昇元當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瑄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70,792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每月付6,462元,履約4個月後,因配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黑道追討,無奈將2名子女交由家人照顧後,與配偶過著逃亡躲債的日子,又配偶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融資、當舖借錢之方式,以債養債,不得已而毀諾等語,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7、237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70,79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6,462元,惟聲請人僅繳款4個月即毀諾,於111年9月15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匯款證明、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237頁)。又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0年6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以總額680,768元分150期、年利率6%,每月以6,462元分期攤還,惟聲請人僅繳付83,544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於111年9月15日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於111年9月15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稱因其配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融資、當舖借錢之方式,以債養債,不得已而毀諾云云,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在婆家幫忙做關廟麵,月薪約30,000元,又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7月18日在印刷廠工作,月薪約25,250元,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11月31日與配偶在柬埔寨躲債,月薪約26,00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3日與配偶躲債,由台灣朋友收留,無收入,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11月迄今,月薪為26,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而聲請人係因躲債工作較不穩定,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年僅37歲,其之前較長期穩定工作之收入為每月30,000元,是以應以3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7,5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機車月租1,000元、2名子女保險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7年、9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包含2名子女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尚有配偶吳○○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之扶養費數額,參酌吳○○聲請更生時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包含2名子女扶養費)27,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亦應以27,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7,000元觀之,賸餘約3,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時主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70,792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000元所計算,尚須逾2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70,792元÷3,000元÷12月=29.74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多筆保單、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