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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禹晴即陳欣妤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禹晴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311,17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311,17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受理,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帝欣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5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無領取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5-10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經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6,900元【即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860元、醫療費83元(2年合計2,000元)、勞保費634元、健保費409元、日用品及雜支4,5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機車維修費594元(2年合計14,250元)、水費4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42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總計:28,9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16,9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49頁),應認可採,則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16,900元,堪以認定。

⒉就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3名子女

分別為92年、94年、96年出生,現年分別約21歲、19歲、17歲(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聲請人陳稱:長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長子已經高中畢業,目前準備重考,次子現就讀高職,子女有領兒少補助,112年5-11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共2,0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子女之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9、141-163頁),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之3名子女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領取之兒少補助共2,047元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24,591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子女-2,047元)÷2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堪認合理。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16,9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總計:28,900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8,9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8,900元後,尚餘2,600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42萬餘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189、199、201、209、213、221、225、229、233、243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經聲請人陳報保價金約85,892元,此有聲請人112年11月22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53頁),以其名下之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因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2年、94年、96年出生,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27